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在郑州市X区老代庄建云街X路口的一点通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闫×放在电动车上的一台东芝牌x-51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350元)盗走,后携赃逃至建云街时被被害人控制并报警,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赵某乙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闫某陈某;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乙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