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街X号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吕某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轻骑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02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街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乙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脚踏式001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1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韩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路国棉三厂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姚×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200元)盗走,被告人韩某在携赃逃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韩某×、吴某、刘某、朱某、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赵某乙、姚某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02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多次实施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