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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杨×、赵×伟、杨×梁、赵×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伟,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梁,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杨×、赵×伟、杨×梁、赵×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杨×、赵×伟、杨×梁、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崔×、杨×、赵×伟、杨×梁、赵×与刘×(已判刑)结伙,于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11日间,被告人崔×及刘×受上海鲁麟车队的指派,驾驶沪x、沪x集装箱卡车,承运被害单位上海集才化工有限公司的进口废塑料至江苏省常熟市、浙江省嘉兴市等地的途中,将该车驶至被告人杨×所在的废品收购站对面的青浦区X路,分别由崔×、杨×指使赵×伟、杨×梁、赵×采用私拆集装箱封条的方法打开箱门,先后9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赵×伟与刘×结伙,于2006年10月20日,至本市青浦区X路,窃得箱号为x的集装箱卡车车箱内价值人民币4,908元的埃及进口PP废塑料1.33吨。

2、被告人杨×、赵×伟、赵×与刘×结伙,于2006年10月25日,至本市青浦区X路,窃得箱号为x的集装箱卡车车箱内价值人民币1,476元的埃及进口PP废塑料0.4吨。

3、被告人杨×、赵×伟、赵×与刘×结伙,于2006年10月29日,至本市青浦区X路,窃得箱号为x的集装箱卡车车箱内价值人民币1,474元的埃及进口PP废塑料0.4吨。

4、被告人崔×、杨×、赵×伟结伙,于2006年11月10日,至本市青浦区X路一停车场内,窃得箱号为x的集装箱卡车车箱内价值人民币1,875元的泰国进口PP废塑料0.51吨。

5、被告人崔×、杨×、赵×伟结伙,于2006年11月11日,至本市青浦区X路,窃得箱号为x的集装箱卡车车箱内价值人民币588元的泰国进口PP废塑料0.16吨。

6、被告人崔×、杨×、赵×伟、杨×梁结伙,于2006年12月13日,至本市青浦区X路,窃得箱号为x的集装箱卡车车箱内价值人民币4,662元的泰国进口PET废塑料1.047吨。

7、被告人崔×、杨×结伙,于2006年12月27日,至本市青浦区X路,窃得箱号为x的集装箱卡车车箱内价值人民币1,947元的泰国进口PET废塑料0.438吨。

8、被告人杨×、赵×伟与刘×结伙,于2006年12月27日,至本市青浦区X路,窃得箱号为x的集装箱卡车车箱内价值人民币7,692元的泰国进口PET废塑料1.73吨。

9、被告人崔×、杨×、赵×伟、赵×、杨×梁结伙,于2007年1月11日,至本市青浦区X路,窃得箱号为x的集装箱卡车车箱内价值人民币3,050元的泰国进口PP粉碎料0.73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被告人崔×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122元;被告人杨×参与盗窃9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672元;被告人赵×伟参与盗窃8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725元;被告人杨×梁参与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712元;被告人赵×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杨×、赵×伟、杨×梁、赵×已退出了全部赃物折价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杨×、赵×伟、杨×梁、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傅×义、是×、杨×华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新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刘×的供述笔录,查获的提货单、磅码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杨×、赵×伟、杨×梁、赵×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杨×、赵×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杨×梁、赵×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杨×、赵×伟、杨×梁、赵×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伟、杨×梁、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案发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杨×、赵×伟、杨×梁、赵×到案后共同退赔全部赃款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分别预缴了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

七、缴获的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英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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