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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黄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黄某乙。

被告曹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乙、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之委托代理人於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曹某系被告黄某乙的母亲。2008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乙以生意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当场书写了借据和收条,但至今未还。现要求:1、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曹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某乙未应诉答辩。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与原告不认识,对借款不清楚。2008年11月18日,被告曹某被原告及被告黄某乙骗到一辆面包车上,被胁迫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曹某系盲人且不识字,签名时不清楚借据上的内容。即使担保成立,也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不同意对被告黄某乙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兹有黄某乙(X上海市X路X弄X号)于2008年10月19日向周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圆整),双方协商黄某乙于2008年11月18日一次性偿还50,000元(伍万圆整)。特立此据,以兹证明。立据人:黄某乙2008年10月19日”的借据和内容为“兹有黄某乙于2008年10月19日收到周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圆整)。收款人:黄某乙2008年10月19日”的收条。2010年3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被告曹某系视力残疾二级,其在上述借据上“我同意承担这笔借款”的内容下签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收条予以确认,故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在借条中承诺于2008年11月18日还款,到期后即应按承诺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曹某对被告黄某乙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仲

审判员毕崇岩

代理审判员杜祖德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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