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1996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理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7年5月至6月间,得知被害人吕某某有意承包江苏省建湖县县城的夜总会,遂对被害人吕某某谎称其可代为办理相关事宜。
2007年6月初,被告人何某某以办理承包夜总会需要应酬为幌,在本市X路X号康村之星旅馆内,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同年6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又以洽谈费用不够为幌,再次骗得被害人吕某某存入被告人何某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人民币50,180元。事后被告人何某某编造借口搪塞被害人吕某某,并断绝与被害人吕某某的联系,所得赃款均被其花用。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在被害人吕某某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他人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明、收据等书证;证人陆某某、陈某、秦某、徐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韩某甲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何某某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和审判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并在他人的帮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孙亦玢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