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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李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平县花庄供销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刘某甲与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刘某甲与高某某所争议的150亩耕地上种植的小麦,由刘某甲收割,归刘某甲所有。

三、2009年下半年的刘某甲向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所交纳的土地承包费,刘某甲不再要求村委返还,也不向高某某索要。

四、刘某甲所收割的150亩小麦款折抵刘某甲耕种土地的必要支出,如花费款、农药款等,以及刘某甲所交纳的2009年下半年的土地承包费。

五、刘某甲将150亩土地上的小麦收割完后,立即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与高某某承包经营。

六、刘某甲收割完小麦后,将土地交与高某某后,双方关于该1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此无任何纠纷。

七、双方其他无争议。

八、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共计150元,均由刘某甲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一致同意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孙卫国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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