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多人在平顶山市X路中段“夜归人”酒吧持刀将被害人李xx、代xx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代xx、李xx的损伤均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代xx、李xx均出庭作证,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
3、被害人代xx的陈述。
4、证人温xx的证言。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代xx、李xx的经过。
6、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xx、代xx的损伤均属轻伤。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08年9月2日在河南省新郑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多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其在作案时使用的是棍棒,未持刀,被害人代xxx、李xx所受刀伤与己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阶段,上诉人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多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所提“作案时使用的是棍棒,未持刀,被害人代xx、李xx所受刀伤与己无关”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xx、代xx的陈述,证人温xx的证言和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以及被害人代xx、李xx的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继勇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徐发营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果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