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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赡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妹妹),女,住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江xx、刘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系原告独生女儿,被告早年夫妻离弃,至今独居十年余。2006年4月,原告患脑梗塞疾病。2009年4月,原告第三次发病。2009年9月23日,经鉴定原告已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原告第四次发病,如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终日卧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自费承担的医疗费约每月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急需专人护理,原告进入康复中心每月费用则需2,4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赡养费用每月1,500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并非事实。原告和被告母亲在被告9岁时就离异,两年后原告和被告母亲复婚,在被告16岁时原告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在未离婚的情况下就与第三人同居,是原告遗弃了被告和被告的母亲,后原告被迫离家。动迁时,被告和母亲只是拿到了应得的部分。原告第四次生病之后,住院费用被告支付了大约6,000余元。被告曾经在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工作,后与公司解约。之后因为被告身体不好,需看不孕症,也找不到工作,故家中生活来源主要是依靠被告丈夫。被告丈夫为驾驶员,收入仅每月1,900多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独生女儿。原告自2006年4月原告患脑梗塞疾病,且之后多次发病。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1,50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享受低保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告居住地址证明、户口簿、原告住院病历、就医记录、门诊费用,被告提供的居委会及街道办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劳动手册、医药费发票、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确定,现被告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本院考虑到被告目前无经济收入,自身的生活尚有困难,故本院确定赡养费为每月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应自2010年9月始按月给付原告刘xx赡养费人民币300元。

案件审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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