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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诉眉山越界植物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陈康(特别授权),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越界植物油厂,住所地:眉山市X村。

负责人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山市X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山越界植物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独任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负责人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左右,原、被告之间就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溶剂油,2010年3月5日被告又购买了原告的X号溶剂油5.38吨,共计41964元,并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9月25日,被告承诺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款项,但直到现在都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964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低啊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眉山越界植物油厂辩称,原告所述买卖欠款是事实,自己对王继红在X号溶剂油质量、价某、数量认定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自己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应从2010年9月25日起支付,应从开庭之日起支付。

经审理查明,眉山越界植物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本案被告田某乙。被告眉山越界植物油厂于2010年3月5日购买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的X号溶剂油5.38吨,单价某吨7800元,共欠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X号溶剂油款41964元。约定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此款。原告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具状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964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眉山越界植物油厂企业详细信息一份、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人代表证明一份、X号溶剂油质量、价某、数量确认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X号溶剂油5.38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1964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0年年底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9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于2010年年底前支付欠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之日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对于被告请求的从开庭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越界植物油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成都施维泰科技有限公司X号溶剂油货款41964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眉山越界植物油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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