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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廖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伍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10月14月生育一女名廖光静,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廖辉。由于被告于2004年在福建省平潭县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自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14月生育一女名廖光静,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廖辉(曾用名廖X)。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4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各居一地、聚少离多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采信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邝某、廖辉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致使夫妻关系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某全破裂,且原告未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惠蕾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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