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并订婚,之后被告索要彩礼x元及衣物,2009年农历12月23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住娘家不归。请求依法判定原告彩礼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适,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彩礼,而是原告为了与其结婚自愿赠与。原告起诉数额有假,见面时给了被告1000元,送好时给了5500元,被告诚心与原告生活,原告隐瞒病情欺骗被告,婚后同居期间被告发现原告有病,无法过夫妻生活,被告要求陪原告去看病,原告家人阻止,并将被告赶回娘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赠与的钱财于某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董某某提供证人董××、董××到庭作证,主张给付被告彩礼情况,二证人证言为:原被告见面时原告给被告现金x元,商量结婚时给被告现金x元,买自行车款500元。被告异议为:媒人是董××,对其证言有异议,证人董××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虚假,被告只接受原告6000元及500元自行车钱。本院认为证人董××系原、被告媒人,其证言客观真实,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与证人董××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媒人董××介绍相识,小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后商量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x元及购买自行车款500元。同年农历12月23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3月16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嫁妆在原告家的有大盆1个。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典礼仪式后双方未实际同居生活,双方因生气现已分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被告应适当返还x元。被告嫁妆大盆1个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其他嫁妆未提供证据,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现金x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的嫁妆大盆1个归被告所有。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费44元,共计38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