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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宋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支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7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X组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心脏挫伤、头部外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3820元、护理费5787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90元、停车抢救费360元,共计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宋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338.13元,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9时50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X组路段时,与原告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0年2月17日—2010年4月3日),支出医疗费x.13元,原告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心脏挫伤、头部外伤等。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338.13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新密市永发煤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二份,效力较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原告提供的停车施救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x.13元、误工费4566.14元、护理费31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96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6338.13元,被告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吴某某x.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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