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一般授权),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民,住(略)。(系李某之妻)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X区人,农民,住(略),现眉州监狱服刑。第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路环保局一楼。
负责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强(一般授权),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兵(一般授权),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及第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熊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光、代理审判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温某某,被告陈某,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凌晨00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酒后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眉山市X区远景楼方向沿湖滨路往东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眉山市X区X路“左岸杏花村酒家”往右转弯弧形弯道路时,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X路基后,冲入人行路基上一凉亭里,与在该凉亭内的行人何兵香、原告李某及何兵香停放的“宇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兵香死亡,原告李某受伤,川x号车、“宇丰”牌电动三轮车及凉亭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某弃车逃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眉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兵香、李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即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陈某家属垫付医疗费14900元,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2011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出院,共计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56444.40元。2011年11月15日,首次复查花去复查费126.85元,2012年1月4日,二次复查花去复查费126.85元,五次复查费预计共需634.25元。2011年11月25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原告李某户籍证明为农村户口,其于2008年12月10日在城中租房居住至今,且一直从事人力三轮运营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陈某驾驶车辆系自己所有,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由于被告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受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物质损失。原告方于2011年12月12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及第某人赔偿原告方住院期间医疗费56444.4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检某634.25元(126.85元/次×5次)、误工费15700元(100元/天×157天)、护理费4020元(6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61844元(15461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3665.51元(儿子李某飞:3896.7元/年×4年1月25天×0.2÷2=1618.21元,父亲李某儒:3896.7元/年×15年8个月×0.2÷2=6104.83元,母亲郭书云:3896.7元/年×15年3个月×0.2÷2=5942.4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70958.16元,扣除被告及第某人垫付费用24900元,还应赔偿146058.16元。第某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将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自己为李某垫付医疗费用14900元。李某户籍证明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赔偿款项予以核定。自己所驾车辆在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
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述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第某人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川x号车驾驶员陈某醉酒驾车并弃车逃逸,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被告陈某自己承担。第某人作为川x号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某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陈某醉酒后驾驶川x号车从眉山市X区远景楼方向沿湖滨路往东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眉山市X区X路“左岸杏花村酒家”外右转弯弧形弯道路时,驶入其行驶方向道路X路基后,冲入该人行路基上一凉亭里,与在该凉亭内的行人何兵香、李某及何兵香停放在此处的“宇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兵香死亡,李某受伤,川x号车、“宇丰”牌电动三轮车及凉亭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某弃车逃逸。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眉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何兵香、李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李某当天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56444.40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14900元,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1月15日,原告李某花去复查费用126.85元,2012年1月4日,原告李某花去复查费用126.85元。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取左侧胫骨、左侧腓骨内固定费用合计评定为14000元。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川x号车的所有人是陈某。川x号车在永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原告李某系农村居民,其父李某儒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其母郭书云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李某儒与郭书云除儿子李某外还育有其他子女一人,均已成年。李某与妻子温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飞。李某系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租住祝光红位于眉山市X区X街X号的房屋内,居住期间一直在城内从事人力三轮营运工作。被告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由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服刑于四川省眉州监狱。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李某儒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眉公交二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页、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计算票据一张、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三页,眉山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一份、四川省医疗卫生们单位门诊票据4张,眉公信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三轮车租用协议一份、眉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下大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页、眉山市X乡X村证明一份、证人祝光红出庭证言、(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和第某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系川x号车车主,川x号车在第某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陈某按其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案中被告陈某系醉酒后驾车,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数额应由陈某独自承担。对于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提出被告陈某系醉酒后驾车,并弃车逃逸,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与交强险设立的法律初衷不符,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陈某提出李某户籍证明为农村X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户籍证明虽为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租住祝光红位于眉山市X区X街X号的房屋内,居住期间一直在城内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营工作,其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陈某提出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赔偿事项依法予以核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10元,因无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6444.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应有医疗票据和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7天,误工天数认定157天(67天+9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50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为50元/天。对于原告诉请的复查费634.25元,因至今仅复查两次,本院对实际产生费用253.7元予以认可,剩余复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李某户籍证明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市X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本院认为计算年限应当按照足岁计算,原告李某主张起算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系当事人处分意思之自由,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儿子李某飞剩余年限认定为4年,父亲李某儒剩余年限认定为15年,母亲郭书云剩余年限认定为15年。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4900元,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及第某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为:住院期间医疗费56444.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检某253.7元,误工费7850元(157天×50元/天)、护理费3350元(67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1844元(15461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8.78元(儿子李某飞:4年×3896.7元/年×0.2÷2=1558.68元,父亲李某儒:15年×3896.7元/年×0.2÷2=5845.05元,母亲郭书云:15年×3896.7元/年×0.2÷2=5845.0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9630.88元。由于本案涉及另一死者何兵香,本院结合双方赔偿数额予以考虑,故第某人永安财保眉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检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需支付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9630.88元,由陈某按比例全部承担。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4900元,还应支付114730.88元。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方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检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
二、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检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4730.88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审判员周某光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