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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城市拘留所门外停放的警车内,盗窃三星D888型手机1部,价值3000余元。2009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演集路口广场,将在此晨练的万XX的黑色手包盗走,内有手机1部,现金4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元,黑色手包价值80元,案发后被追回。2009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永城市东城区公疗医院317病房,将在该房间住院的富XX的黑色钱包盗走,内有先帅百货购物卡2张,卡内余款为22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富XX、万XX、白XX的陈述,证人郝XX的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行政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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