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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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冯某窜至本市X路X号仓库,用自行车撑脚架撬开仓库门后入内窃得被害人康某放置在仓库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十条利群牌香烟。后被告人冯某将部分香烟销赃给他人。

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冯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产品进仓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冯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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