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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复字第5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龙跃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法执异字第536-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龙跃公司称,我公司与郑州市东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盛公司)的纠纷,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5年春节判决生效后,东盛公司施工民工因东盛公司拖欠工资款多次上访,东盛公司经有关部门通知一直没有处理此问题,我公司以代东盛公司向上访民工支付工资的方式履行了判决,支付1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向执行法院说明了上述事实并提供书面证据,执行法院在2005年11月17日又从我公司收取了x元执行款,此时已完全履行了(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但是,2007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从我公司帐户扣划了x元。我公司认为,此扣划行为超出了判决确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执行法院不顾我公司提出的证据,以东盛公司对我公司代为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认可为由,驳回了我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8)二七法执异字第536-X号民事裁定书,并退还多执行扣划的x元款项。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龙跃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龙跃公司称,其在2005年春节前代替申请执行人东盛公司清偿了民工工资x元,该款应冲抵执行款,法院不应再扣划被执行人的款项,因申请执行人东盛公司对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冲抵执行款,故被执行人龙跃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纠纷,可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驳回龙跃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盛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4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龙跃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05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龙跃公司向执行法院说明以下情况:2005年春节判决生效后,东盛公司施工民工因东盛公司拖欠工资款多次上访,东盛公司经有关部门通知一直没有处理此问题,该公司以代东盛公司向上访民工支付工资履行判决的方式,已支付17万元的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后将余额x元交付于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传唤被执行人龙跃公司委托人刘某琴,告知其此案有争议的17万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07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从被执行人龙跃公司帐户划拨了x元人民币。2008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龙跃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已履行完判决内容,请求退还多划拨的款项x元,2008年11月4日执行法院召开执行异议听证会,并于2009年2月26日裁定驳回被执行人龙跃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09年3月14日被执行人龙跃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申请复议人龙跃公司虽然在2008年10月19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从该公司帐户划拨款项执行行为异议,并在2009年3月14日提出复议申请,但其所针对的是执行法院2007年12月17日作出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故申请复议人龙跃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审查。申请复议人龙跃公司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申请复议人郑州龙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李有忠

审判员张志立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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