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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翟某甲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及于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土地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中行再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翟某甲,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济源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济源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乙,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田某丙,男。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田某丁,男。

再审申请人翟某甲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下称东街居委会)及于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5)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翟某甲、被申请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崔某某、原审第三人东街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翟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原审第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田某丙、田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翟某甲在东街居委会原有宅院一处。2000年,东街居委会经居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统一规划,并通过了重新调整分配宅基地方案。后翟某甲不服从规划方案,未主动拆迁,东街居委会报请济源市创建指挥部,于2001年9月27日将翟某甲的房屋强制拆除。2002年8月15日,市政府根据东街居委会规划方案,另经法定审批程序,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同意于某某、田某丁各使用东街居委会土地66.5㎡建住宅,占用翟某甲部分原宅基地。2005年4月,翟某甲在与于某某、田某丙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得知该土地管理文件。另查,市政府同时批复同意翟某甲使用东街居委会土地66.5㎡建住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某家所有。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某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国有化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1992〕X号)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变为国家所有,实行国有化管理。但是,该文件同时又规定:国家建设未使用的土地,仍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使用。根据济源市现阶段实际情况,被告市政府并未对城市市区内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有效征用,土地仍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管理。本案中,第三人东街居委会因规划需要,经居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统一规划并重新调整分配宅基地,并无不当。市政府根据第三人东街居委会规划方案,经当事人申请,逐级申报,现场勘察,批复同意第三人于某某、田某丁各使用东街土地66.5㎡建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翟某甲在2005年4月方知市政府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市政府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济源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中同意于某某、田某丁各使用东街空闲地66.5㎡建住宅的批复。

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原宅基地属于某有土地,其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市政府强制拆除后正在诉讼期间,市政府又将该土地批复给他人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材料内容不真实,土地不是空闲地,申请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向来没有写过申请书;东街居委会无权对国有土地以统一规划、重新调整宅基地为由收回其合法土地使用权,部分村民代表根本不知道调整的是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并且该事项不属于某员代表会议决定的范围。另外,2002年6月15日制作的批复文件没有加盖公章,是东街居委会伪造的,请求追究东街居委会主任王庆喜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档案材料中文件的制作日期为2002年8月15日,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的文件是无效的。东街居委会51户居民符合住宅用地条件,所用土地系东街居委会的空闲地,东街居委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经东街居民、党员代表会议通过并公告,向其提出申请,其经现场勘察,批复同意51户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3387.7㎡,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同意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于某有,但上诉人未缴纳相关土地使用费,也未被市政府明确征用,仍由东街居委会管理使用,居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有权对其管理的土地进行规划、调整,不能机械认为城市土地就必须按国有土地进行审批。

东街居委会、田某丙、田某丁二审期间未出庭、未答辩。

除一审认定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02年7月30日,翟某甲原宅基地被有关部门组织放线施工。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某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系放线施工后补办。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文件,系东街居委会从济源市国土资源局领取,后发现有错字并且未加盖公章,便告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更正时日期被改为“2002年8月15日”,两份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致。目前,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翟某甲的房屋主体已由东街居委会垫资负责建成。翟某甲在2001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该案本院于2004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市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院二审认为:市政府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的程序不规范,属于某建设后审批。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外不应产生效力,应以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文件为准。翟某甲持有市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市政府在作出用地许可批复时,应当知道翟某甲正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权益,同时也没有考虑翟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依法变更、撤回或者撤销的情形,又将土地批复许可于某某、田某丁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但是,东街居委会的局部规划方案以及济源市旧城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鉴于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同时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年4月6日作出的(2005)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济源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翟某甲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由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负担。

翟某甲再审称:1、二审法院作出的(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X号判决认为“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以及济源市旧城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混淆了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属明显的认定错误。X号判决认为“鉴于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属认定错误。2、X号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号判决以“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而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某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5)济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济土宅建字(2002)第X号文件中同意第三人各使用济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66.5㎡建住宅的批复。

被申请人济源市人民政府再审辩称:1、X号判决尊重现实,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利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申请人割裂了X号判决书内在的法律逻辑性,断章取义,提出的申请再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3、市政府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文件批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按照正当程序作出的,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4、申请人对于某谓有争议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政府的批复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要求撤销。5、东街居委会在规划以后按照统一标准对申请人进行了安置,申请人认为未达到自己的标准而拒绝接受。X号判决书生效以后,济源市人民政府与当事人沟通协商,愿意履行法院判决,而申请人置之不理,断然拒绝。现在申请人又提起再审,无任何依据。

东街居委会的答辩意见是:除同意市政府的答辩意见外,另补充,1、东街居委会的老村改造方案是根据市X路两侧拆迁改造要求制定的,与市政府旧城改造方案一致。2、东街居委会申请市政府批准的住宅用地原是东街集体所有土地,是居委会集体划拨给包括申请人在内的50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1992年以后该土地因位于某区而转为国有,仍由东街居委会集体管理。东街居委会为居民自治组织,为发展东街经济,通过党员代表会议讨论,对土地统一规划重新调配并无不当。X号判决是公正、公平、合情、合理的。

于某某与市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外另补充:1、东街居委会按民主议定程序提出51户使用方案,后经济水街道办事处上报市政府土地部门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文件是合法的,应予维持。2、2002年拆迁规划符合规划范围内51户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和保护,应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再审申请人翟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2年6月18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济建规建(2002)字第X号)复印件一份;2、2002年4月11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建规地字2002第X号)复印件一份;3、2007年7月18日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复印的济源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济政土宅建字(2002)X号《关于某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批准时间为2002年8月15日。国土资源局没有2002年6月15日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X号《关于某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

原审第三人东街居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2年9月10日东街居委会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2、东街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经两委及党员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翟某甲安排在文昌路X号两间三层半楼房。

被申请人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于某某、田某丙、田某丁再审过程中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翟某甲提交的证明材料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再审予以认定。证明材料3所述主要内容与被申请人市政府在一、二审中的辩解理由一致,即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关于某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批准时间为2002年8月15日。因此,本院再审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翟某甲提交的3份证明材料可以关联证明被申请人市政府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的程序不规范,属于某建设后审批。原审第三人东街居委会提交的证明材料1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再审不予认定。东街居委会的证明材料2,由于某某甲不予认可,且本案翟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X号土地管理文件中同意于某某、田某丁各使用东街空闲地66.5㎡建住宅的批复,并非对翟某甲如何安置的问题,故本案不予涉及。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04)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市政府赔偿翟某甲部分房屋损失x.5元(房屋估价为x元)。该判决生效后,翟某甲已经从济源市人民法院领取了该赔偿款。后翟某甲认为市政府对房屋赔偿数额偏低,经有关部门协调,翟某甲于2008年12月1日又从济水街道办事处领取房屋拆迁损失补偿款x.5元。

再审中,本院组织市政府法制局、东街居委会与再审申请人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翟某甲再审虽称原判决认为“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以及济源市旧城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混淆了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属明显的认定错误。同时认为原判决认定“鉴于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属认定错误。但事实上,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已获济源市相关部门批准,受益的是全体东街居委会居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及“鉴于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某某甲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就失去了事实依据,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翟某甲的两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汪云霞

审判员赵某安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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