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清煜,云南同胜(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昆明市轴承轴瓦厂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77年4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母亲段红英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夫妻二人居住在昆明市X村X幢X单元X号,该房属于福利房。2000年1月11日段红英与其单位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某总公司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租赁协议》,租用单位位于昆明市X村X幢丁单元X号房屋。段红英于2005年3月5日去世后,继承人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某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昆明市X村X幢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王某某继承享有。同时,该判决确认:“对于被继承人向单位所租房屋,因为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不能进行继承,故被告之辩解不成立。”该房现由被告陈某某实际使用,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享有居住使用权,要求被告返还。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昆明市X村X幢丁单元X号房屋属于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某总公司,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该房屋给谁居住由公司决定。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委托被告陈某某代管房屋。被告陈某某占有使用不违反法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1977年4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母亲段红英结婚,结婚后夫妻二人居住在昆明市X村X栋X单元X号,该房属于福利房,2000年1月11日段红英与其单位云南省昆明汽车运输经某总公司签订《昆明市公有住房租赁协议》,租用单位位于昆明市X村X栋丁单元X号房屋。原审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1977年4月X号与被上诉人母亲段红英组成再婚家庭,当时陈某和王某各是各的家,两家儿女各居旧居,而昆明市X村X栋X单元X号根本就没有,而原审判决竟然认定居住在此房。原审法院凭什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段红英1977年结婚就在此房居住。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上诉人原昆明市X村X栋X单元X号房,该房属于福利房,当时购买仅用四万元人民币,然在遗产继承纠纷案中判决人民币八万元,由上诉人在法定时间清偿给各位遗产继承人,而上诉人每月养老金仅九百元,只能糊口,然生效法律文书又不能不遵守,只好忍痛卖房清债。上诉人与段红英是有合法手续的夫妻,否则段红英儿女怎么会依法为遗产继承引起诉讼。上诉人认定这不是遗产继承而是公房使用权纠纷,此房本来就是上诉人承租管理,后因妻子病重,上诉人才将此委托陈某某代行管理,上诉人将住房出售完债后,向陈某某索赔住房,而其拒绝赔给,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此房被女儿陈某某出租谋利,而上诉人却无房居住,鉴于困境,上诉人就此房专门向单位昆明汽车运输总公司申请将昆明市X村X栋丁单元X号房屋分给上诉人住。昆明汽车运输经某总公司房产部明确告诉上诉人,由法院来确认公房使用权,因此上诉人认定一审法院驳回是无理的。昆明市X村X栋丁单元X号房屋是以上诉人亡妻名义承租的公房,妻子虽死其夫仍在,而且还征得该房产权人单位同意,由法院确定此公房的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昆明汽车运输经某总公司,是单位照顾分给遗属租住的公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已分得福利房,该房与上诉人没有一点关系,其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腾房。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由昆明汽车运输经某总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单位对租住房屋使用权有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是单位分给段红英和上诉人租住,单位认可段红英和上诉人,该房屋现尚未收回。
经某某,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明的内容是正确的,但并没有说房屋是给上诉人居住。
本院认为,该证明可证实诉争房屋的来源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收费卡”,欲证实诉争房屋从租赁开始,均由其在居住并一直交纳房租到现在。
上诉人经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卡上的姓名是段红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收费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某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之妻段红英与其单位签订住房租赁协议后取得承租权,该房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昆明汽车运输经某总公司,该公司也并未明确该房应给谁租住。从被上诉人持有并提交的收费卡可明确,该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其委托被上诉人代管、其是唯一合法的承租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