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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杜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又名夏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男,回族,成年。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成年。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任玉宏、人民陪审员李丽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日、10月19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现金并出具借据,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拖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3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夏某琴现金壹万伍仟元(x元)正,还了一万元,余伍仟元。身份证号x。借款人杜某某、秦某某。2007.10.3日还款日期10月18日。

协议一份内容:本人杜某某在2007.10.18日上午还,如期还不了将蓝鸟车粤x车由夏某琴所有,家的东西任有夏某琴拿。杜某某2007.10.3日。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

2、2007.10.X号被告杜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夏某琴现金壹万元(x)正借款人杜某某。身份证号x,2007.10.X号。

协议一份内容:本人杜某某在2007.12.19日还,如期还不了将蓝鸟车粤x车由夏某琴所有、家的东西任有夏某琴拿。杜某某2007.10.1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3、2010年8月X号秦某某出具证明内容:杜某某借到夏某琴现金约定到2007年12月X号还款,由于资金紧张到期未还,故每月支付给她500利息直至2009年10月X号。特此证明。秦某某2010年8月X号,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从原告提供到庭的两份借条及被告秦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内容,均证明了借款的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保证履行,现要求归还借款,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3日两被告借原告款x元,后还了x元,现下欠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8日。于2007年10月19日被告杜某某又借原告款x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至今未还。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杜某某分两次借原告款x元,其中5000元是两被告共同借的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杜某某、秦某某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5000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杜某某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任玉宏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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