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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志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了(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卢新言、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3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志华、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被告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三人因合伙承包窑厂,三被告从原告张某甲处借现金x元,并于2009年4月17日为原告共同出具了欠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三人在承包窑厂时,原告张某甲已退伙,当时经过清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

被告任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陈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张某甲与其他7人在合伙承包被告任某某的砖窑期间曾向银行贷款x元,后该窑厂转给被告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三人承包经营,原告张某甲向银行所贷的x元的借款也随之转给三被告使用,三被告共同于2009年4月17日为原告张某甲出具了一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三人为原告张某甲出具的x元的欠款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归还原告张某甲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任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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