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中石化勘探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吉利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吉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政府五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上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平集团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工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中石化勘探局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法执异字第27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异议人中石化勘探局撤销其下属法人企业中油化工公司后,没有依法对中油化工公司进行清算,而是直接占有处分了其分支机构氯化橡胶厂的财产,变更其名称为中原石油勘探局氯化橡胶厂,变更所属单位中原石油勘探局,致使被执行人中油化工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故异议人应当对中油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责任范围问题,异议人占有处分氯化橡胶厂的财产时未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现氯化橡胶厂早已撤销,无法查明该厂当时的价值,可参照该氯化橡胶厂成立时的资金数额确定异议人承担责任范围。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x.41元、违约金x元及迟延期间的利息,不超过该氯化橡胶厂1996年设立时的资金数额435万元,故异议人应在该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裁定异议人承担被执行人中油化工公司的债务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洛阳吉利工业总公司即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郑州中院依法作出指定管辖裁定后,本院即取得管辖权,故异议人所提的其他异议也不能成立。故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中石化勘探局称,中牟县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2008)牟法执字第279-X号民事裁定,认定我单位承担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我单位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牟法执异字第279-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我单位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以上裁定。事实与理由有:第一,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第二,本案对申请人来讲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第三,申请执行人已不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第四,法院裁定由申请人承担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的债务是错误的;第五,中原油田化工集团总公司对上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08)牟法执字第279—X号民事裁定和(2008)牟法执异字第279—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执行人郑州上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31日由1992年6月19日成立的原郑州上平实业发展总公司变更名称注册成立,1999年4月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变更前即1999年3月12日委托郑新会计师事务所年检审验,报告中审验表显示:投资者有2人,魏某(法定代表人)990万元人民币,占99%、魏某君10万元人民币,占1%。
第三人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魏某。2004年1月14日变更为郑州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哲,2007年7月26日变更为李莉萍,2008年1月27日变更为吉星,2008年1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黑的蒜(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均在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注册登记。
再查明,被执行人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里X号房产6010.76平方米过户到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记载:
1、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2日董事会决议:经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因经营需要,需将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里X号房产以x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股东魏某、魏某君签字。
2、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04年4月20日董事会决议:经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因企业发展,需购置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里X号全部房产。股东魏某、崔恒欣、张修仁、吉星、李新灵签字。
3、2004年5月16日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商定,转让方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里X号房地产以叁百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
4、2004年6月8日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x号内部“收据”收到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叁百万元。
5、2004年3月22日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缴纳x号《契税完税证》显示:纳税人名称为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契约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8日、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为6010.76平方米、计税金额为x元、税率为4%、实纳金额为0元、备注栏为依据郑开管文【2003】X号。
又查明,被执行人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里X号土地6720平方米过户到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卷宗登记记载:
1、第1页2004年11月1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
2、第2页变更说明栏为企业名称变更。
3、第3页定界图中原所有者使用者为郑州上平实业集团总公司。
4、第4页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0日向郑州市土地局提交《申请书》载明:因我公司名称变更,由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位于高新区丁香里X号的土地特申请办理土地证,土地面积6720平方米(10.08亩),土地使用面积6240平方米(9.36亩)。
5、第5页2004年9月12日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高新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书》载明: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将高新区丁香里X号的土地(面积:6240平方米)办理手续。
6、第6-9页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9月20日办理郑高规证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用地单位为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附件中《申请、审批表》及《平面设计要点通知书》中建设单位均为郑州上平实业发展总公司且为1992年10月19日填写。
7、第35页郑州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4年10月9日书面出具的《关于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用地情况说明》载明: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X上平实业集团总公司,于1993年10月16日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付清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1993年10月17日领取了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该块土地使用权面积9.36亩,在高新区X年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年限50年(1992年11月1日至2042年11月1日),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8、第36页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郑州上平实业发展总公司于1992年6月19日成立。于1993年2月15日名称变更为郑州上平实业(集团)总公司。于1994年10月31日名称变更为郑州上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7日名称变更为郑州上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名称变更为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8月20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加盖印章并签署“情况属实”。
9、第41-47页为郑州上平实业集团总公司于1993年10月16日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
10、第68页为郑州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郑州上平实业集团总公司所交70.56万元征地款系当时该公司所交的土地出让金。
11、2004年9月7日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缴纳x号《契税完税证》显示:纳税人名称为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契约成立日期为1993年10月13日、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为6720平方米、计税金额为x元、税率为4%、实纳金额为0元、备注栏为依据郑开管文【2003】X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依判决被执行人中油化工公司对被执行人上平集团公司(主债务人)应退还申请执行人洛阳吉利公司货款和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直接责任人(主债务人)即被执行人上平集团公司的房产、土地过户到第三人中信电动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工商注册确认双方为独立法人,但房地产转移是以企业名称变更的理由进行了过户且发生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依查明的事实,先对被执行人上平集团公司的可执行财产穷尽执行后,方可责令申请复议人中石化勘探局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定申请复议人中石化勘探局承担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只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81条规定对即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复议人中石化勘探局被执行主体的变更确认,并没有在承担赔偿责任条件成就前实施具体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前期所作的裁定并无不当,故申请复议人中石化勘探局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异议审查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复议人中石化勘探局其他复议理由不是针对本案执行行为,超出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和平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刘晓增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