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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商丘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陈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许艳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商丘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晓旭、陈某堂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宇、许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1994年8月13日原告出生时,因滞产体质弱,被告要求给原告输血增强体质,被告所输的血中带有慢性丙肝病毒,因丙肝病毒带有潜伏性,致使原告及其监护人一直没有发现原告被传染丙肝。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常规检查时,发现原告带有丙肝病毒。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大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确诊治疗。为治疗原告丙肝病毒,原告监护人已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在精神上也遭受巨大损害,现仍在继续治疗中,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x.40元。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及监护人许艳丽、陈某宇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和关系。2、陈某某的出生证明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在被告处出生。3、2010年1月18日郑大一附院报告单二份,证明经郑大一附院确认,原告感染丙肝。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010年1月12日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感染丙肝。5、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测科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感染丙肝及病毒含量。6、河南省人民医院2010年4月2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经确认原告患慢性丙型肝炎。7、病历二页,证明原告的治疗周期。8、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许艳丽、陈某宇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二监护人未患有丙肝。9、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书共四份四页,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诊断情况及需要治疗的情况。10、医疗花费单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因患丙肝所花费用x元。11、交通费单据三张,共计1762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用。12、住宿费票据八张,共计1200元,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住宿费用。13、购复方皂矾丸票据一张,药盒一个,共花费1331.40元。

被告保健院答辩称:原告称在被告处输血患上丙肝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给原告输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保健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保健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健院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保健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加盖的不是出生证明专用章,而是病房专用章。2、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两份检测单上的姓名、年龄均与原告不相符。3、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应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4、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只是一个记录本,来源不明,也没有权威人士认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5、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报告,没有手签名,也未加盖印章,来源不明,只是定性问题,没有定量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二人未患有丙肝。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的天数是10天,不是原告主张的24天,且医嘱显示没有陪护人员,不应计算护理费用。病历的首页,在既往史上有这样的记录“……与1993年输血(成份量不详)……”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相矛盾的。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4962元无异议,对所有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上有的姓名不符,有的无姓名,所有的门诊票据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去郑州的来回票据无异议,对其它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有其它票据相印证。9、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不需要住宿,花费1200元住宿费与事实不符。1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只写了中草药,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医药盒只证明这种药,不能证明与丙肝治疗有必然联系。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出生证明,至于上面加盖的是何种印章,非原告所能决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公章系伪造,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4、5,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科检测报告单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该两份报告单上姓名一栏均显示“陈某”字样,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陈某”即是原告陈某某,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6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面虽未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但加盖有“感染科x”字样的印章,且与该院的检测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派罗欣治疗日记,原告意在证明其治疗周期,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原告父母陈某宇、许艳丽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检验科的报告单,上面未加盖该医院印章,证据来源不明,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6、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出院诊断证明书,上面均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的时间是2010年1月31日至2010年2月10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而非原告主张的24天,上述证据中也未注明需陪护人员,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原告的住院花费和门诊花费,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花费,票据上显示有“陈某某”字样的,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显示其他名字的,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原告本人所花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去郑州的来回车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被告提出异议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外出看病,确需花费一定车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可。9、原告提交的证据12住宿票据,本院认为住宿票据既未显示时间也未显示客户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花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0、原告提交的证据13,即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购药票据和所购药品的药盒,但原告未提交相关处方,不能证明所购“中草药”的用途,故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4年8月13日,原告之母许艳丽预产在被告处住院,当日20时15分原告出生。分娩方式为自然分娩,产时无并发症,后原告随其母出院。2010年1月12日,原告在体检时检出“丙肝抗体”为阳性,经多家医院确认患有“慢性丙型肝炎”。继而原告在多家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康复。原告以患有丙型肝炎系在被告处输血所致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生时属自然分娩,产时无并发症,身体发育正常,十几年后原告在体检时检出“慢性丙型肝炎”事实清楚。原告认为所患疾病是因出生后在被告处输血所致,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患的“慢性丙型肝炎”确系在被告处输血所致,故原告所患“慢性丙型肝炎”病因不明,是输血所致还是其它原因所引起事实不清。即使是输血感染丙肝病毒,原告也应尽举证义务证明在被告处输血的事实,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其证明所输血液无丙肝病毒或其它途径感染所致,才能免责。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其诉讼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某堂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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