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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德昌,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谈婚,同年6月在保家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84年7月初十原、被告结婚,1985年3月生一男孩名朱某凡,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朱某艳,原、被告婚后至2004年以前夫妻关系一般,2004年以后,由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搞嘴,被告是一个不计道理的人,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为了求生只能在2005年2月外出打工躲避被告的毒打,从此原、被告就无往来,也无联系。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实在生活不下去,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以(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还是无法和好,互不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是多年的夫妻,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合好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4年以来,因生活琐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疑,并因此发生打架,原告遂于2005年正月外出打工生活。后便与被告朱某某再无联系,亦无往来。2008年腊月,原告意欲回家,联系被告到保家场上来接自己,原、被告在保家场上见面后,因言语冲突,双方再次闹矛盾,原告遂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冉某某便再次外出,不再与被告朱某某联系,双方再无往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修建了一间木房、两间平房,另有一个猪圈。原告冉某某的婚前嫁妆有柜子四口、矮衣柜二个、书案一个、箱子三口、桌子一张。原告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房屋及财产均自愿赠与儿子朱某凡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朱XX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至2004年夫妻关系尚可,自2004年起,双方便常因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原告冉某某于2005年正月外出打工后便与被告朱某某再无联系,亦无往来。2008年腊月双方亦有和好意愿,但因见面言语冲突,双方再次闹矛盾,原告遂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查后,鉴于双方多年的夫妻情份来之不易,希望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加强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遂以(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该次判决后双方仍未能珍惜这次机会,积极寻求和好,而是继续不再联系,互不往来。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04年起就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双方不再联系,原告并于200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被判决准予离婚,但双方未能抓住机会重归于好,继续组建好自己的家庭,而是继续互不往来,自该次判决后又逾一年之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实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修建了一间木房、两间平房及一个猪圈,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冉某某虽表示全部赠与儿子朱某凡所有,但其对被告朱某某应享有的份额不享有处分权利,故只能认定为冉某某将其应享有的夫妻财产份额自愿赠与朱某凡所有,属于原告冉某某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冉某某的婚前嫁妆,即柜子四口、矮衣柜二个、书案一个、箱子三口、桌子一张,应属冉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赠与儿子朱某凡所有,属于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见查明),由被告朱某某及子女朱某凡各享有一半;

三、原告冉某某的婚前嫁妆(见查明),归其子女朱某凡所有;

四、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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