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谭明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吴胜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长子朱某华,现年13岁,次女朱某燕,现年8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育有一男一女,但夫妻感情仅是一般,2002年,被告认为家庭条件不好,趁原告外出打工之际,离家出走,经原告亲朋四邻多方寻找,才把被告规劝回家,谁知被告去意已决,时隔一月之后,趁家人不备,再次逃离家庭,从此音讯杳无至今已达6年之久。

综上所述,原、被告系法定夫妻,被告因嫌弃其家庭条件不好,离家出走,不再与家庭联系,不尽为人妻母之义务。其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其子朱某华、女儿朱某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2000元。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朱某华,现年13岁,次女朱某燕,现年8岁。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后来渐渐感情便不好了。2002年正月,原告朱某某在外打工,被告魏某某未与原告商量便离家出走,原告父母托人四处寻找,后在本县X镇安乐坝找到了被告,并将其规劝回家。2002年2月,魏某某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再次离家出走,从此音讯全无、下落不明。

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两子女一直随原告朱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魏某某一直未与子女联系,亦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待另案起诉。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于开庭之前在辽宁省某煤矿工作,且因病不能远行,故委托其代理人吴胜堂特别代理其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一事。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蔡XX、刘XX的调查笔录,原告向本院邮寄的门诊病历及其本人的诉讼意见以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一般,但渐渐感情变得不好,双方并未能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魏某某甚至在未与原告朱某某商量的情况下两次离家出走,第二次出走后便音讯全无,下落不明已达六年之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某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两子女一直随原告朱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魏某某一直未与子女联系,亦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依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两子女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暂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朱某华、朱某燕均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稀

审判员罗明江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谢愈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