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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5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6月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乙,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5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6月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因相邻权等纠纷来到西华县X路西段金XX、朱X夫妻开办的XX宾馆,将XX宾馆的玻璃门及宾馆内的吧台、房门、电视机等物品损毁。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8939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金XX、朱X谅解邱某甲、邱某乙,请求对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XX的陈述,证人王XX、姚XX、王X、黄X、穆XX证言,视频资料,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西华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邱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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