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黄某乙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映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杰、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1月3日上午,原告跟车至高谷汽车站后,正与驾驶员何林波谈此趟车的营运情况,突然二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冲进车里,先是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鼻子一拳,然后又对准原告腹部猛踢几脚,紧接着被告徐某某又和黄某乙一起对原告进行毒打,在何林波等人劝阻下,二被告才停止了对原告的继续伤害。原告受到二被告打伤后,当天下午到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2729.60元。二被告虽然因伤害原告被本县公安局高谷派出所分别给予治安拘留并处罚款,但未对致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医药费2729.6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误工费9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元等费用共4925.6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2009年1月3日上午在高谷汽车站和被告徐某某一同与原告邓某某发生纠纷,将原告殴打几耳光和几拳是实。但事出有因,是由于原告于2009年1月2日在彭水县X街转盘因互相抢争公共交通汽车(以下简称公交车)客运客源,与被告黄某乙之母罗某某双方发生纠纷时,将被告黄某乙之母亲罗某某打了后,作为子女认为应保护自己的母亲,出于此目的,才殴打的原告。同时,原告虽然被殴打后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和误工是实,但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也不必需要营养费,而且原告的医药费不真实,是其母亲住院产生的。更何况,原告之姐邓某群事后当天也将被告黄某乙之母罗某某殴打致伤而产生医药费等费用,应该从中扣除。
被告徐某某辩称与被告黄某乙相同,同时提出其是路过高谷汽车站时,见到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邓某某发生抓打,方才去帮忙打的原告邓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母罗某某(暨黄某乙之代理人)原本均系彭水县X镇路段客运公交车的司乘人员。2009年1月2日上午,在彭水县X街转盘处,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母罗某某为争抢客源发生纠纷,后经本县X路交通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协调解决。当日下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母罗某某为争抢客源,再度发生纠纷,双方遂发生抓扯,原告邓某某用拳脚殴打了被告黄某乙之母罗某某,被闻讯赶到现场的本县公安局汉葭镇江北水陆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北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并让双方到该派出所说明情况,鉴于双方均未造成伤害,便及时组织纠纷双方进行了和解。当日,罗某某回家后将该情况向其儿子黄某乙诉说,被告黄某乙得知后,认为自己母亲被他人殴打是当儿子的保护无能,心中便产生对原告邓某某实施报复的意念。2009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邓某某随其公交车去至本县X镇汽车站,被告黄某乙发现后,便上到该车,在问询原告邓某某为何殴打其母亲罗某某时,乘原告邓某某不备,突然对其拳打脚踢,此时正路过高谷镇汽车站的被告徐某某见此情况,也上车前去帮助被告黄某乙,一同对原告邓某某拳打脚踢,共同实施殴打,后被在场人员何林波等人劝阻平息。当日,原告邓某某到本县公安局高谷镇水陆派出所(以下简称高谷派出所)报案,并于当日被送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当月21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各种医药费2729.60元。继后,被告黄某乙、徐某某经依法传唤到高谷镇派出所如实作出陈述。2009年4月17日,本县公安局侦查结案后,先后以彭公(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由于被告黄某乙、徐某某未给原告邓某某的伤害予以经济损失赔偿,原告邓某某故于2009年12月28日具状并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医药费2729.6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误工费9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元等费用共4925.60元。
以上事实,有高谷派出所对邓某某、黄某乙、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有本县公安局对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分别作出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彭公(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原告邓某某的住院病历及入出院证、医药费收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公民个人之间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诉讼焦点在于:原告邓某某所诉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其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支持和主张原、被告在本案中有无过错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如何划分本案经过审理查明,为公交车客运争抢客源一事,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1月2日在本县县城与被告黄某乙之母罗某某发生二次争吵、抓扯,因双方均无伤害结果,先后业经本县运管所和江北派出所协调解决,纠纷已得以妥善解决。然而,事后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出于报复心理,于2009年1月3日在本县X镇汽车站原告邓某某的客运汽车上,对原告邓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原告邓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本县公安局经依法传唤和调查取证,于2009年4月17日先后以彭公(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分别作出公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事实客观存在。就本案而言,被告黄某乙、徐某某系滋生本次殴打事件酿成人身损害的过错方,且被告黄某乙在本案中过错大于被告徐某某,其过错责任分别按70%、30%划分为宜,原告邓某某无过错,因此对此发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正鉴于此,对原告邓某某提出的合法、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各种医药费2729.60元和住院18天属实,由此产生的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误工费9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元等费用共4925.60元,依法应当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被告黄某乙、徐某某提出原告邓某某医药费不实,系其母亲生病住院所开支,以及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且不必给予生活营养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黄某乙之母亲罗某某提出其被原告邓某某之姐邓某群殴打致伤,用于治伤也发生了医药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由于其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罗某某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其他解决途径,依法主张其权利,但其事实和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本案纠纷处理之列,故此对其提出要求本案原告邓某某承担医药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徐某某共同向原告邓某某赔偿医药费2729.6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6元、误工费900元、必要的营养费180元等费用共4925.60元。其中被告黄某乙承担70%,即3447.92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0%,即1477.68元,二被告对上列款项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14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映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