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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小X、琼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徐某乙,又名江X、小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在(略)。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郭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的一天,舞阳县X街居民张某某在舞阳县金梦旅馆住宿时因换房间与金梦旅馆管理人员刘会玲(已被判刑)发生争执,金梦旅社负责人朱某要(已被判刑)得知

后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06年夏季的一天,舞阳县金梦旅馆的工作人员刘艳东(已被判刑)在舞阳县X镇集贸市场购买舞阳县X街居民袁某某的猪肉时发生矛盾,金梦旅社负责人朱某要得知后,带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对袁某某、陈某壬夫妇实施殴打。

3、2006年8月8日,金梦旅社负责人朱某要得知舞阳县X乡X村民刘春华(已被判刑)与其雇主许昌市魏都区X街居民王某丙因工资发生矛盾,遂以为刘春华(已被判刑)讨要工资为名,带领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等人手持软鞭等凶器,去到舞阳县土产公司家属楼王某丙、苏某夫妇的租住处,对王某丙夫妇实施殴打。经鉴定,苏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伙同金梦旅社负责人朱某要等人去到舞阳县京都肥牛火锅店就餐时,因朱某要纠缠该饭店女服务员,与饭店管理人员王某、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等人对吴某某实施了殴打。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

为,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参加以朱某要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舞阳县境内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朱某要先后纠集、组织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以朱某要为首,以被告人刘会玲、陈某峰、温慧同、朱某贞、刘艳东、高军鹏、刘卫东、刘勇飞为骨干,以被告人胡东耀、朱某航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被告人朱某要在舞阳县X镇开设的“金梦旅社”为据点,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舞阳县境内大肆实施组织卖淫、绑架、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参加的违法事实有:

1、2006年5月的一天,舞阳县X街居民张某某在舞阳县金梦旅馆住宿时因换房间与金梦旅馆管理人员刘会玲(已被判刑)发生争执,金梦旅社负责人朱某要(已被判刑)得知后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06年夏季的一天,舞阳县金梦旅馆的工作人员刘艳东(已被判刑)在舞阳县X镇集贸市场购买舞阳县X街居民袁某某的猪肉时发生矛盾,金梦旅社负责人朱某要得知后带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对袁某某、陈某壬夫妇实施殴打。

3、2006年8月8日,金梦旅社负责人朱某要得知舞阳县X乡X村民刘春华(已被判刑)与其雇主许昌市魏都区X街居民王某丙因工资发生矛盾,遂以为刘春华讨要工资为名,

带领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等人手持软鞭等凶器,去到舞阳县土产公司家属楼王某丙、苏某夫妇的租住处,对王某丙夫妇实施殴打。经鉴定,苏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伙同金梦旅社负责人朱某要等人去到舞阳县京都肥牛火锅店就餐时,因朱某要纠缠该饭店女服务员,与饭店管理人员王某、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等人对吴某某实施了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供述;2、同案犯朱某要、温慧同、刘会玲、刘艳东、陈某峰、刘春华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陈某壬、苏某、陈某癸、吴某某陈某;4、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丙、朱某丁、吴某戊、徐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证言;5、伤情鉴定结论、(2009)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参加以朱某要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在舞阳县境内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徐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董国新

二O一O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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