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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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琼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刑满释放;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陆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纠集被告人陆某某等人驾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网吧,以索取储某某男友拖欠被告人顾某某的债务为由,强行将储某某拖拉上车,后将其先后拘禁于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人陆某某的住所、被告人顾某某的暂住处,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先后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储某某联系其男友偿还债务,直至次日19时许才将储某某释放。

2010年5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即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某亦一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验伤通知书,证人孙某某、游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某、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陆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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