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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诉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金某,女。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某,男。

原告栾某诉被告李某、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被告金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诉称,被告系原告楼上的业主,2009年6、7月间,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原告装修完一个半月左右,就发生了卫生间的漏水,在检查浴霸时,一大盆污水泼了原告丈夫一头一身,原告上去和被告打招呼,被告说这房子不是他造的,没有责任。原告只得自己找人排查,查出原因后要求被告改进。想不到从此后漏水一次又一次发生。2010年1月19日被告因用水不当而造成原告客厅天花板漏水,同年5月4日、5月8日原告卫生间大面积漏水,发生当时都有物业、居委和110见证。物业居委也进行了调解,都无法解决,原告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漏水部位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元。

被告李某、金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讲的漏水的原因并不明确。原告说2010年1月19日其家中客厅漏水是因为被告用水不当造成的,但原告并未出具相关的证明,而从正常情况来讲客厅里不会有大面积的积水,也不会渗漏到楼下。2010年5月5日被告家卫生间确实发生过漏水,但当时是否渗透到楼下被告并不清楚,因为当时被告提出要原告家中看现场,原告没有同意,所以被告至今没有看过现场。居委会的调解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和损害后果的认可。另外,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赔偿被告亦不认可,应当按照修复费用来计算,还应当考虑装修折旧以及被告是否有责任、责任比例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系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2009年9月至2010年5月期间,原告房屋多次发生漏水情况,经物业及居委会上门查看,确认其中有两次漏水系因被告在客厅内用水不当以及被告卫生间内水管漏水所致。经物业、居委调解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经法院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内受损部位主要为客厅顶部墙面起泡,客厅北墙及东墙有渗水受潮及发黄某象;客厅至卫生间走道两侧墙体有渗水痕迹,墙面发黄;卫生间吊顶四周有渗水痕迹并伴有发黄某象。庭审中,原告确认目前已无渗漏情况再次发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根据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陈述、现场堪察及物业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房屋渗水系因被告在其房屋客厅内用水不当及卫生间漏水所致,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两被告负有赔偿义务。至于具体的赔偿金某,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房屋的实际受损范围、受损程度、装修折旧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栾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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