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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与北京华尔孚制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债务中心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科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尔孚制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213-X室。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尔孚制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浩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8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率。2005年10月,被告偿还本金x元,尚欠x元及利息x元。200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通州区财政局催收周转金通知书》,被告认可欠款x元并承担还款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截止到2008年10月2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县财政局周转金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通州区财政局催收周转金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并同意继续还款。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通县财政局周转金借款合同书、通州区财政局催收周转金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通县财政局周转金借款合同书。约定如下:生产项目及计划经济效益:流动资金借款;贷款x元;期内月占用费率6.93‰;还款计划:1999年3月22日,金额x元;还款记录:2005年10月9日,金额为x元。该合同盖有被告公章及原告技措周转金专用章。2006年7月26日,原告(送达人)为被告(受送达人,借款人)出具催收周转金通知书。记载:作为借款人应依照以上借款合同的约定,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合计x元”;被告(借款人)于2006年7月26日收到原告送达的以上催收周转金通知书,借款本金合计x元。其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起始日期调整为2002年3月1日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依据借款合同书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8日止,按欠款本金x元,月占用费率6.93‰,计为x元;自2005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按欠款本金x元,月占用费率6.93‰,计为x元),以上本息共计x元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尔孚制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财政局欠款一百五十万元,利息九十七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〇五年十月八日止,按照欠款本金二百万元,月占用费率千分之六点九三,计为五十九万九千二百一十四元;自二○○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照欠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月占用费率千分之六点九三,计为三十七万八千三百七十八元),以上本息共计二百四十七万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六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华尔孚制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浩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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