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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一诉夏某某等五人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X号。

原审被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夏某某、胡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争议财产位于西工区X路X街坊X-X-X号,属西工区辖区,故本院有对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胡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胡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所以应当属于上诉人的住所地管辖,故上诉人胡某甲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办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争议财产位于西工区X路,属西工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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