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
被告黄××。
原告谢××与被告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2006年2月25日,被告向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塑料衣架x只,因暂无款支付,原告为其垫付价款13,17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3,175元。
被告黄××辩称,对原告所说的垫付货款一事自己并不知情,欠款确认书上的签名并非自己所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抬头“谢××帮黄××垫付衣架款如下:”的确认书上的“黄××”签名是否为被告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7年12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华政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A-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抬头“谢××帮黄××垫付衣架款如下:”、欠款人签字“黄××”确认书上的“黄××”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黄××”签名笔迹系为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25日为被告垫付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衣架,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明确“谢××帮黄××垫付衣架款如下:每个衣架:RMB:0.85元,总计x个衣架,x个X0.85元=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据、确认书,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华政司鉴中心[2007]文鉴字第A-X号文件检验意见书可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衣架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欠款人民币13,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69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