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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邹文利、被告耐火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王丹、张某乙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3年6月10日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十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8月被告将我安排到被告和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开办的伯马加油站工作。2000年9月该加油站被新乡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我多次找领导要求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但总是被拒绝,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也不为我出具证明办理转移手续,致使我至今无工作,没有生活来源。2011年3月我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在2011年3月7日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赔偿我因此造成的损害,即补缴自2003年6月至出具证明转移关系之日止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及每月生活费250元,支付我赔偿金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800元的代通知金。

被告耐火材料厂辩称,原告与我厂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9日,而原告于2011年3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因超时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且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身份证一份;2、2011年3月4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3、2011年3月7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新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一份;4、2006年12月19日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新劳仲定书(2006)X号仲裁决定书一份及新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5、(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卫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6、(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卫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7、1993年6月10日劳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自己主张某乙立。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档案转递通知单两份;2、2006年11月17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中心证明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某乙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被告与伯马加油站是同一法人,有条件作假,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3年6月10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耐火材料厂签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8月,被告将原告安排到由被告耐火材料厂与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开办的新乡市伯马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工作。庭审中被告称已于1999年8月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至新乡市伯马加油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将该事实通知原告。该加油站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0年9月21日,新乡市伯马加油站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耐火材料厂与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未对新乡市伯马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此后原告未上班,被告也未安排原告新的工作岗位。因社会保险费、工作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6年9月申请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撤回申请。原告于2006年12月再次申请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2月5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7)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为张某乙补缴自2001年3月至2006年12月间的养老、医某和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同时将张某乙姓名和社会保障号予以更正;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为申张某乙发放2006年7-12月生活费1500元(每月250元×6个月);3、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与张某乙理顺劳动关系,逾期不办理,每月支付张某乙生活费250元。因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乙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每月支付生活费250元。2、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乙补缴2001年2月至2007年6月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同时将张某乙在社保手续中的名称、社会保障号予以更正。3、对张某乙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张某乙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乙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每月支付被告张某乙生活费250元。2、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乙补缴2001年2月至2007年6月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同时将张某乙在社保手续中的名称、社会保障号予以更正。3、驳回张某乙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生活费的请求。张某乙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中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某乙补缴自2001年2月至2003年6月10日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同时将张某乙在社保手续中的名称、社会保障号予以更正。3、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请求。张某乙不服,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10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乙的再审申请。原告又于2011年3月7日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害,即补缴自2003年6月至出具证明转移关系之日止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及每月生活费250元,支付其赔偿金x元。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以超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张某乙和被告河南省伯马(集团)新乡市耐火材料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6月10日届满后,原告未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曾因社会保险等问题于2006年9月向新乡市劳动

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且经法院一审、二某、再审,已审理完毕。现再次于2011年3月7日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费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五朝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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