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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河南省(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荣、谷某某,(略)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荣、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两家系左右邻居,因为栓牲口的桩子发生矛盾。2008年4月18日下午六点多,原告从地里干活骑自行车回家行至被告门前路上,被告将原告拦下,原告摔倒。后原告在被告家哭闹被人劝回。第二天晚上被“120”拉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略)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923.17元。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在常家村卫生室输液治疗花费285.20元,在中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20.10元。另查明,原告在此之前血压低,头晕头痛,经常在村卫生室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原、被告因牲口桩子发生矛盾,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采取方法不当,被告拦原告自行车,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家的牲口桩子在被告通知其挪后,未及时挪,对此应负次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8.47元、误工费100元(每天按10元计算)的百分之七十,即1909.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200元。

上诉人刘某恋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和吴某某发生纠纷,我也没有见到吴某某摔倒的情况。即使被上诉人自己摔伤,也与我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我确实发生了纠纷,我的伤确实系被上诉人所致,所以,上诉人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也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他伤或自伤,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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