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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1日因盗窃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盗窃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谢某某、建某、小某(3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谢某某驾驶一辆单排货车,4人在107国道漯河市源汇区X村段,盗窃由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上拉的小麦21包,事后经价格鉴定,价值2016元。销赃后4人分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被告人孟某某在一审中表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1、其盗窃数额不大,且已因该案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已服教54天,量刑过重;2、自已虽是累犯,但加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属实,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自己已因该盗窃案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已服教54天,经查,孟某某是因为2008年8月5日晚伙同小某(另案处理)到郾城区X镇X村浴池东边的一间门面房内盗窃机动三轮车的违法行为,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的,与(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处罚的犯罪行为无关,故对孟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孟某某“盗窃数额较少,虽系累犯,但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伟盗窃小麦21包,价值2016元,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情形,孟某某又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此,一审法院对孟某某该犯罪行为的处罚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伙同他人进行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孟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审判员王彦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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