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2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引某、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卜某在宏力大酒店先后四次向张某出售3000元的毒品。其中,两次分别出售8粒麻古和0.3克冰毒,每次得款1000元;两次分别出售3粒麻古和0.3克冰毒,每次得款500元。
2、200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卜某到鹤壁新区向张某出售20余粒麻古,得款2000元;2009年5、6月份,被告人卜某再次到鹤壁市X区向张某出售20余粒麻古,得款2000元。3、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卜某先后向王X出售六次毒品。分述如下: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到长垣县鑫睿宾馆向王X出售7粒麻古,得款500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到长垣县长城宾馆对过的加油站向王X出售13粒麻古,得款1000元。
(3)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卜某到长垣县中正宾馆向王X出售5粒麻古,得款500元。
(4)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在滑县X区内向王X和张某出售8粒麻古,得款800元。
(5)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卜某在滑县温泉会馆的一个房间内向王X出售7粒麻古和1包冰毒,得款1000元。
(6)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到长垣县鑫睿宾馆向王X出售5粒麻古和一些冰毒,得款500元。
4、201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卜某先后四次向杜XX出售毒品,分述如下:
(1)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到长垣县X路上向杜XX出售3粒麻古和1/3克冰毒,得款1000元。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到长垣县宏力酒店X楼向杜XX出售3粒麻古和1/3克冰毒,得款1000元。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到长垣县黄河宾馆X房间向杜XX出售3粒麻古和1/3克冰毒,得款1000元;
(4)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到长垣县桃园洗浴中心向杜XX出售3粒麻古和1/3克冰毒,得款1000元。
5.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卜某到新乡市新辉桥下向范XX出售8粒麻古和2小袋冰毒,得款1000元。
6.2009年冬天至201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卜某多次向吸毒者郭XX、王X出售毒品,事先卜某与郭XX、王X约定毒品数量、交货地点,由被告人段某帮助转交并代收毒资。分述如下:
(1)2009年冬天,被告人卜某与郭XX联系后,安排被告人段某驾驶红色千里马无牌照出租车到长垣县X路局门口,交给郭XX10粒麻古,收取1000元。之后,被告人段某从中扣除60元的费用,余款交给卜某。
(2)2009年冬天,被告人卜某与郭XX联系后,安排被告人段某驾驶红色千里马无牌照出租车到长垣县老电影院门口,交给郭XX20粒麻古,收取2000元。之后,被告人段某从中扣除80元的费用,余款交给卜某。
(3)2010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卜某与王X联系后,安排被告人段某驾驶红色千里马无牌照出租车到长垣县县城摩登经典西餐厅附近,交给王X10粒麻古和1克冰毒,收取1500元。之后,被告人段某将1500元交给卜某,卜某给其60元的费用。
(4)2010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卜某与王X联系后,安排被告人段某驾驶红色千里马无牌照出租车到长垣县眼镜市场附近,交给王X一些冰毒,收取500元。之后,被告人段某将500元交给卜某,卜某给其50元的费用。
7、2010年6月至11月,田XX让王X(另案处理)帮助其购买冰毒,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后,卜某安排人将毒品转交给王X。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份的一天,田XX交给王x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后,卜某安排其朋友在长垣县白云宾馆附近,交给王X5粒麻古和1包冰毒。后田XX和王X吸食部分毒品,田XX给王X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作为好处费。期间,王X以200元向卜某购买3粒麻古。
(2)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田XX交给王x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后,卜某安排其朋友在长垣县汽车东站附近,交给王X5粒麻古和1包冰毒。期间,王X以300元向卜某购买1包冰毒。
(3)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田XX交给王x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后,卜某安排其朋友在长垣县体育场东门,交给王X2包冰毒。后田XX和王X吸食部分毒品。
8、2009年9月份,小X(身份不详)让王X帮助其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后,卜某将毒品出售给王X。分述如下: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小X交给王X500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购买1000元毒品(期间王X加500元)后,卜某将10粒麻古在长垣县宏润宾馆出售给王X,后王X和小X在宏润宾馆将毒品吸食。
(2)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小X交给王X500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购买1000元毒品(期间王X加500元)后,卜某将5粒麻古和1袋冰毒在长垣县天瑞宾馆出售给王X,后王X、小X和张某在天瑞宾馆将毒品吸食。
二、引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罪
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宏力大酒店以吸食毒品后玩女孩可以延长时间为由,引某、教唆张某吸食毒品,并为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
2、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明秀苑大酒店以吸食毒品后玩女孩可以延长时间为由,引某、教唆张某吸食毒品,并为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蒲东宾馆以吸食毒品后可以提神为由,引某、教唆王X吸食毒品,并为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将范XX和郭X带到自己在辉县市租住的房子里,并提供毒品、吸食工具让范XX和郭X吸食。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卜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引某、教唆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引某、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多次代购代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卜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卜某在宏力大酒店先后四次向张某出售22粒麻古,1.2克冰毒,得款3000元。
2、2009年5至6月份左右,被告人卜某两次在鹤壁市X区向张某出售40余粒麻古,得款4000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鑫睿宾馆向王X出售7粒麻古,得款500元。
4、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长城宾馆对面的加油站向王X出售13粒麻古,得款1000元。
5、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中正宾馆向王X出售5粒麻古,得款500元。
6、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在滑县X区内向王X和张某出售8粒麻古,得款800元。
7、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卜某在滑县温泉会馆的一个房间内向王X出售7粒麻古和1包冰毒,得款1000元。
8、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鑫睿宾馆向王X出售5粒麻古和一些冰毒,得款500元。
9、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X路上向杜XX出售3粒麻古和1/3克冰毒,得款1000元。
10、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宏力酒店X楼向杜XX出售3粒麻古和1/3克冰毒,得款1000元。
11、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黄河宾馆X房间向杜XX出售3粒麻古和1/3克冰毒,得款1000元;
12、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桃园洗浴中心向杜XX出售3粒麻古和1/3克冰毒,得款1000元。
13、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卜某在新乡市新辉桥下向范XX出售8粒麻古和2小袋冰毒,得款1000元。
14、2009年冬天,被告人卜某与郭XX联系后,安排被告人段某驾驶红色千里马无牌照出租车到长垣县X路局门口,交给郭XX10粒麻古,收取现金1000元。之后,被告人段某从中扣除60元的费用,余款交给卜某。
15、2009年冬天,被告人卜某与郭XX联系后,安排被告人段某驾驶红色千里马无牌照出租车到长垣县老电影院门口,交给郭XX20粒麻古,收取现金2000元。之后,被告人段某从中扣除80元的费用,余款交给卜某。
16、2010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卜某与王X联系后,安排被告人段某驾驶红色千里马无牌照出租车到长垣县县城摩登经典西餐厅附近,交给王X10粒麻古和1克冰毒,收取现金1500元。之后,被告人段某将1500元钱交给卜某,卜某给其60元的费用。
17、2010年5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卜某与王X联系后,安排被告人段某驾驶红色千里马无牌照出租车到长垣县眼镜市场附近,交给王X一些冰毒,收取现金500元。之后,被告人段某将500元钱交给卜某,卜某给其50元的费用。
18、2010年6月份的一天,田XX交给王x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后,卜某安排其朋友在长垣县白云宾馆附近,交给王X5粒麻古和1包冰毒。田XX和王X吸食部分毒品,田XX给王X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作为好处费。期间,王X以200元向卜某购买3粒麻古。
19、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田XX交给王x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后,卜某安排其朋友在长垣县汽车东站附近,交给王X5粒麻古和1包冰毒。期间,王X以300元向卜某购买1包冰毒。
20、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田XX交给王x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后,卜某安排其朋友在长垣县体育场东门,交给王X2包冰毒。田XX和王X吸食部分毒品。
2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小X(身份不详)交给王X500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购买1000元毒品(期间王X加500元)后,卜某在长垣县宏润宾馆将10粒麻古出售给王X,王X和小X在宏润宾馆将毒品吸食。
22、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小X交给王X500元让其帮助购买毒品,王X联系被告人卜某购买1000元毒品(期间王X加500元)后,卜某将5粒麻古和1袋冰毒在长垣县天瑞宾馆出售给王X,王X、小X和张某在天瑞宾馆将毒品吸食。
二、引某、教唆他人吸毒罪
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宏力大酒店以吸食毒品后玩女孩可以延长时间为由,引某、教唆张某吸食毒品,并为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
2、200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明秀苑大酒店以吸食毒品后玩女孩可以延长时间为由,引某、教唆张某吸食毒品,并为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在长垣县蒲东宾馆以吸食毒品后可以提神为由,引某、教唆王X吸食毒品,并为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卜某将范XX和郭X带到自己在辉县市租住的房子里,并提供毒品、吸食工具,让范XX和郭X吸食毒品。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照片;2、被告人户籍证明;3、抓获证明;4、长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证人范XX、郭X、郭XX、杜XX、张某、田XX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张某、王某乙陈述;7、被告人卜某、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引某、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分别构成引某、教唆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院指控其犯引某、教唆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以引某、教唆他人吸毒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多次代卖,贩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段某在共同参与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引某、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卜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引某、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