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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黄某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黄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尉权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11日我驾车从中平镇去象州进货,车行到中平公路X村X村路段,在打左转向灯鸣喇叭超黄某的拖拉机时,黄某驾无牌无证拖拉机在前无路口和行人、行车时,突然未打左转向灯违规靠右行驶,使我的车头与其车尾相碰,造成我的车头严重变形、挡风玻璃全部碎了。后经象州交警认定处理,未超过2000元修复费的由黄某全赔。之后,我去象州第一修理厂修复、喷某、购配件用了1650元。此事故还使我的门面停业十几天,所以要求被告还要赔偿给我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给。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赔偿:1、车辆修复、喷某、配件费用1650元。2、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月11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的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分担。

2、车辆桂x的修复、喷某、配件发票,其中修复、喷某费用为1100元,配件费用为550元。

被告黄某在诉讼活动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民诉法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提出答辩、提供证据和对诉讼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建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上述权利的放弃。原告刘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诉法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开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1年2月11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桂x牌货车,行至象州县X村X路X路段,在超越由被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时,原告车辆车头与被告的手扶拖拉机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之后原告开车到象州第一修理厂进行修复、喷某连同购买配件共花用了165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以其他民事纠纷为由,将被告黄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黄某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2月11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修复损坏车辆的费用共1650元,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各承担50%的责任为825元。原告据此提出的第二项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其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依据,特别是关于精神损失费的提起更是无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刘某修车损失费82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黄某各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支行营业部,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尉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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