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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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乙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及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5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丁,曾用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因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移送起诉而自动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5月1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以及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吴某辛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黄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妨害公务罪。2006年9月22日19时许,吴某辛与杨某某将从贵州省天柱县购买的松树原木,用车拉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与贵州省天柱县交界的“扣会”(地名)时,贵州省天柱县X镇林业站执法人员杨某壬、杨某庚等人,在表明了身份后对该车木材进行检查,但吴某辛不能够出具相关的合法手续,于是,杨某壬与杨某庚等人对该车木材依法予以扣押,并准备将该车木材运回贵州省天柱县X镇林业站处理。21时许,当运输木材的车辆行驶至贵州省天柱县X镇“八浪沟”(地名)时,被告人汪某乙与杨某庚(已判刑)、吴某辛、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车辆拦截。在执法人员杨某壬再次表明身份并要求不要妨害执行公务后,被告人汪某乙等人依然对执法人员杨某壬进行殴打,并由被告人汪某乙驾车准备将该车原木运回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当杨某庚等人觉察赶回时,被告人汪某乙等人已逃跑。22时许,被告人汪某乙等人再次返回事发地点,手持刀具、木棒等凶器将看守运输车辆的执法人员杨某壬、杨某庚殴打致伤。杨某壬左背部被砍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该伤构成轻伤;杨某庚头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该伤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4日19时许,被害人吴某辛打电话给龙某,龙某未接,被告人汪某乙知道此事后,怀疑龙某与被害人吴某辛有不正当关系,于是与龙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乙用菜刀将龙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该伤构成轻伤。

(三)敲诈勒索罪。2010年2月4日19时许,当被告人汪某乙将其妻龙某砍伤后,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吴某辛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处理此事,在卫生院门口,二人发生争执,经在场人员劝阻后,商定由被害人吴某辛第某天到被告人汪某乙家道歉,以此了结此事。2010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等二十余人来到其家中,等候被害人吴某辛到其家中道歉。20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民警姚某、向某闻讯赶到被告人汪某乙家中了解情况,在被告人汪某乙讲明情况后,派出所民警姚某、向某决定留下处理此事。22时许,姚某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辛,要求其尽快赶到被告人汪某乙家中处理此事。过后不久,被害人吴某辛赶到被告人汪某乙家附近的公路上,被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等人殴打,经民警姚某、向某劝阻后,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等人停止了对被害人吴某某殴打。后将被害人吴某辛拖至被告人汪某乙家中,逼迫被害人吴某辛上香烧纸跪拜汪某某列祖列宗。后又以武力逼迫被害人吴某辛写下x元的欠条,同时逼迫被害人吴某某姐夫杨某庚为担保人。2010年2月12日,被害人吴某辛没有按期付款,被告人汪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丙、汪某戊、汪某己等人用货车堵住杨某癸商店门面,致使无法营业,达到逼迫被害人吴某辛付款的目的。2010年2月15日杨某庚在无奈之下,代替被害人吴某辛向某告人汪某乙支付了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该妨害公务案、敲诈勒索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妨害公务案中,被告人汪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在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汪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因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殴打他人,系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因其既没有逼迫也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吴某辛写欠条,不认为犯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袁某某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乙所犯的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汪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乙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因系家庭矛盾引起,事出有因,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乙所犯的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汪某乙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方面,相关法律理论亦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汪某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汪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汪某丁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汪某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汪某己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妨害公务罪。2006年9月22日19时许,吴某辛与杨某某将从贵州省天柱县购买的松原木,用车拉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与贵州省天柱县交界处的“扣会”(地名)时,贵州省天柱县X镇林业站执法人员杨某壬、杨某庚等人,在表明身份后对该车木材进行检查,但吴某辛未能出具相关的合法手续,于是杨某壬与杨某庚等人对该车木材依法予以扣押,并准备将该车木材运回贵州省天柱县X镇林业站处理。21时许,当运输木材的车辆行驶至贵州省天柱县X镇“八浪沟”(地名)时,被告人汪某乙与杨某庚(已判刑)、吴某辛、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车辆拦截。在执法人员杨某壬再次表明身份并要求不要妨害执行公务后,被告人汪某乙等人依然对执法人员杨某壬进行殴打,并由被告人汪某乙准备驾车将该车原木运回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当杨某庚等人赶回时,被告人汪某乙等人已逃跑。22时许,被告人汪某乙等人再次返回事发地点,手持刀具、木棒等凶器将看守运输车辆的执法人员杨某壬、杨某庚殴打致伤。杨某壬左背部被砍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该伤构成轻伤;杨某庚头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该伤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4日19时许,被害人吴某辛拨打电话给被告人汪某乙之妻龙某,龙某未接听,被告人汪某乙知道此事后,怀疑其妻龙某与被害人吴某辛有不正当关系,于是与龙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乙用菜刀将龙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该伤构成轻伤。

(三)敲诈勒索罪。2010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乙将其妻龙某砍伤后,拨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吴某辛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处理此事,在卫生院门口,二人发生争执,经在场人员劝阻后,商定由被害人吴某辛第某天到被告人汪某乙家道歉,了结此事。2010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等二十余人来到其家中,等候被害人吴某辛到其家中道歉。20时许,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民警姚某、向某闻讯赶到被告人汪某乙家中了解情况,在被告人汪某乙讲明情况后,派出所民警姚某、向某决定留下处理此事。22时许,姚某拨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辛,要求其尽快赶到被告人汪某乙家中处理此事。过后不久,被害人吴某辛赶到被告人汪某乙家附近的公路上,被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等人殴打,经民警姚某、向某劝阻后,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等人停止了对被害人吴某某殴打。随后,被告人汪某乙将被害人吴某辛拖到其家中,逼迫被害人吴某辛上香烧纸跪拜汪某某列祖列宗。再后,又以武力逼迫被害人吴某辛写下人民币x元的欠条,同时逼迫被害人吴某辛找其姐夫杨某庚作担保。2010年2月12日,被害人吴某辛没有按期付款,被告人汪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丙、汪某戊、汪某己等人用货车堵住杨某庚商店门面的门口,致使杨某庚无法营业,以达逼迫被害人吴某辛付款的目的。2010年2月15日杨某庚在无奈之下,代替被害人吴某辛向某告人汪某乙支付了人民币x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就妨害公务案,被告人汪某乙与被害人杨某壬、杨某庚达成协议,自愿补偿二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且当场付清,二被害人已对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就敲诈勒索案,被告人汪某乙敲诈勒索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汪某乙已经全部退赔(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妨害公务罪:1、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和辩称,证人杨某庚、吴某辛、谌某证言(复印件),被害人杨某壬、杨某癸陈述(复印件),证实了2006年9月22日19时许,吴某辛将其与杨某某等人共同购买的一车松原木,从贵州省天柱县X村拉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与贵州省天柱县交界处的“扣会”(地名)时,被坪地镇林业站执法人员杨某壬、杨某庚等人查获,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后,在吴某辛没有出具运输木材的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欲将木材押运回坪地镇林业站暂扣处理。21时许,当运输木材的车辆行驶到坪地镇“八浪沟”(地名)时,被告人汪某乙与杨某庚、吴某辛、杨某某等人骑摩托车追上押运木材的车辆,强行将车拦住,在押车的执法人员杨某壬再次表明执法身份并要求不要妨害执行公务后,杨某庚等人不听劝阻对杨某壬进行殴打,当杨某庚、谌某等人觉察赶回,杨某庚等人已逃跑。22时许,被告人汪某乙与杨某庚等人又骑车返回事发地点,持刀子、木棍等凶器将看守运输车辆的执法人员杨某壬、杨某庚殴打致伤;

2、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天公(刑)勘[2006]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实了妨害公务案发生现场的方位及基本情况;

3、贵州省天柱县公安局公(天)刑鉴(活)字(2007)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壬左背部损伤属轻伤,其前额、左锁骨处、右上臂及左大腿处软组织损伤显著轻微;被害人杨某庚头部、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4、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杨某庚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执法人员轻伤的后果,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某、刘某证言,被害人龙某陈述,证实了2010年2月4日晚,被告人汪某乙与其妻龙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持菜刀将龙某背部砍伤;

2、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复核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证实了故意伤害案发生现场的方位及基本情况;

3、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2011]晃公鉴(伤)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龙某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背部,造成背部皮肤裂伤,该伤构成轻伤。

(三)敲诈勒索罪:1、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汪某乙以被害人吴某辛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街上拨打电话给龙某(汪某乙之妻),而怀疑被害人吴某辛与龙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要被害人吴某辛向某告人汪某乙家人及汪某某列祖列宗认错,进而要被害人吴某辛赔偿损失人民币x元,且要被害人吴某辛找其姐夫杨某庚作担保,当被害人吴某辛没有按期付款时,杨某庚代替被害人吴某辛付款人民币x元;

2、证人杨某庚、汪某某、汪某某、汪某某、姚某、向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了2010年2月5日至2月15日被告人汪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等人,以被害人吴某辛与被告人汪某乙之妻龙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采取围攻殴打、逼迫写欠条、找人作担保,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辛现金人民币x元;

3、视听资料,证实了2010年2月12日被告人汪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丙、汪某戊、汪某己等人,用车辆围堵杨某庚商店门面的门口,致杨某庚无法营业;

4、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敲诈勒索案发生现场的方位及基本情况;

5、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汪某乙参与他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执法人员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乙自愿补偿被害人杨某壬、杨某庚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杨某壬、杨某庚已对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对被告人汪某乙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汪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其妻)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汪某乙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汪某乙纠集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等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乙已经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该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均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袁某某提出对被告人汪某乙在妨害公务罪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汪某乙在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过程中,因系家庭矛盾引起,应当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汪某乙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方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汪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汪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汪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汪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汪某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依法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某庚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吴某辛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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