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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A诉韦B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沈C。

委托代理人王D。

被告韦B。

委托代理人郝E。

原告张A诉被告韦B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委托代理人沈C、王D、被告韦B、委托代理人郝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系争房屋是原告父亲分配所得,产权由原告哥哥买下,但原告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1992年原告结婚后长期在外居住,1993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和原告哥哥将原告户口迁往F路房屋,动迁结束后,原告户口又迁回系争房屋,2008年原告哥哥去世,被告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并出租收取租金,经居委会等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上海某处享有居住使用权;2、被告赔偿原告出租房屋获得租金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韦B辩称,1、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只有户口,未实际居住,原告结婚后一直住在女方处,也应该居住在女方处,且结婚后原告母亲出钱让原告找地方居住;2、原、被告系叔嫂关系,共同居住违背常理;3、第二项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上海某处系1977年原告姐姐张F以结婚为由取得,承租人张G(原告父亲),家庭成员张H(原告母亲)、张I(原告哥哥)、张J(张I之子)、被告韦B(张I之妻)、原告张A。1991年7月22日,原告与薛K结婚,结婚后居住于薛K家中,2年后分居。1993年12月20日,原告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某处,1994年3月28日迁回系争房屋。1999年F路房屋动迁,安置人口五人,为张G、张H、张I、张J、韦B。2000年4月11日,张I办理公房出售手续,同年5月31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2008年1月2日,张I去世。现系争房屋被被告出租,原告认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以原告可在妻子处居住且原、被告共同居住违背常理为由抗辩,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取得系争房屋承租权时,原告已作为配房人员计入系争房屋,户口虽经多次迁移,现仍在系争房屋内,同时,原告夫妻已分居多年,不适合再共同居住。在F路房屋动迁时,原告也未享受动迁利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他处享有居住使用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原告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对原告要求确认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使用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房屋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A对上海某处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原告张A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韦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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