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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某、吴克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被告张某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11月27日19时,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蔡甸区X路幺铺加油站附近与酒后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我被撞后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依责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300,215元(其中医疗费96,840.6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576元、三级依赖护理117,456元、残疾赔偿金192,696元、误工费26,321元、交通费4,641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部门常住人口登记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的事实。

2、武汉市X区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门诊病历及武警浙江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华山医院急诊病历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彭某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的事实。

5、武警医院专家会诊收条及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明细,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疗费96,840.68元的事实。

6、收款收据及交通事故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住宿费1,600元及交通事故4,641元的事实。

7、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因此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定。

反诉原告张某诉称,我因此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我被撞后伤残程度为七级。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彭某依责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0,765.62元(其中医疗费12,591.25元、后期医疗费9,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9,576元、残疾赔偿金128,464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部门常住人口登记的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反诉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实。

2、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3、武汉市十三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表、普爱医院的心电图报告单及出院记录,以证明反诉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张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及需后期治疗的事实。

5、武汉市十三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以证明反诉原告因受伤用去医疗费12,591.25元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运执照、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

7、单据一份,以证明反诉原告因事故用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彭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反诉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彭某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9时,被告张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十永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幺铺加油站附近,遇原告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道路X路口驶入公路后左转弯向西行驶,张某的车辆车身前部左侧与彭某的车辆车身后部相接触,导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彭某先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总计40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左额叶眼挫伤,左臂丛神经根性损伤、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桡神经肌皮神经完全某裂,左肱二头、三头肌断裂。原告彭某共用去医疗费96,840.68元,出院医嘱为病情尚未完全某复,需要长期严密观察,不适随诊;术后3周某生理辅助理疗;必要时复查。2011年11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某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五级;后期康复医疗费12,000元;康复时间12个月(从鉴定之日起计算);三级护理依赖从鉴定之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被送至武汉市第十三医院、武汉普爱医院住院治疗总计20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臂丛神经根性损伤、左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全某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张某共用去医疗费12,591.25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3月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七级、后期医疗费9,900元,伤后休息365日,伤后护理365日。

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某酒后无驾驶资格未戴安全某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未在本车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彭某与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酒后无驾驶资格未戴安全某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未在本车道内通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彭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方面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1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彭某用去的住院医疗费为96,840.6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2,696元(16,058元×20年×60%);住院生活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600元;护理费以每年19,576元的居民服务标准计算为受伤至鉴定时期间的护理费19,576元(12个月×19,576/12元);三级护理依赖从鉴定之日起计算为117,456元(19,576元×20年×30%);误工费15,046元(342天×16,058元/365天);住宿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4,641元的请求的依据不足,依本案实情,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3,514.68元。反诉原告张某用去的住院医疗费为12,591.25元;后期医疗费为9,900元;残疾赔偿金为128,464元(16,058元×20年×40%);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300元;护理费以每年19,576元的居民服务标准计算19,576元(12个月×19,576/12元);误工费42,000元(12个月×3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的依据不足,依本案实情,支持2,0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本案实情,给予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人民币219531.2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3,514.6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彭某损失计人民币231,757.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彭某自行承担。

二、反诉原告张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9,531.25元;由反诉被告彭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损失计人民币109,765.62元,其余损失由反诉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上述判决一、二款项相抵后,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彭某赔付121,991.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反诉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反诉诉讼费1353元,由反诉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利军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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