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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诉盛××、上海诺X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包××。

委托代理人颜×生。

被告盛××。

被告上海诺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员工。

原告包××与被告盛××、上海诺X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诺X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包××的委托代理人颜×生,被告盛××,被告上海诺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诉称,2007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盛××驾驶被告上海诺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E×××48小客车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颜×林名下的牌号为沪B×××××小客车,致事故发生。2007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车辆营运损失费1,750元。

被告盛××、上海诺X物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但对于原告的主张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9月27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B×××××小客车作出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583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资料费20元,合计120元。

2、2007年10月14日,上海××汽车快修有限公司对沪B×××××车辆进行修理,支付材料费233元,工时费350元,合计583元。

3、原告挂靠上海××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2007年8月原告营运收入为22,2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发票、上海××汽车快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修理清单、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上海××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运营数据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盛××在行车过程中,由于未确保安全,故依法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诺X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进行评估以及修理车辆均需花费一定时间,造成原告营运损失系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视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车辆营运损失费的数额,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证明及运营数据明细查询表,扣除汽油费等成本因素,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一般营运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500元/天,根据原告去交警队、评估中心以及修理厂的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二天,故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数额,本院核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盛××赔偿原告包××车辆营运损失费1,000元。

二、被告上海诺X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盛××应赔偿给原告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盛××负担。被告上海诺X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盛××应负担的受理费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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