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庄桥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全利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第二毛纺织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中科伟业品牌营销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具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公司)、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某系全利公司股东,占有全利公司50%的股份。从2005年至今,全利公司不履行公司章程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董事事务陷入僵局,处于瘫痪状态,治理结构完全失灵,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刘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现在的僵局与矛盾。如公司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的巨大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解散;2、诉讼费由全利公司承担。
全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股权问题尚未确认,刘某某行使公司解散权是将权利前置,要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在一审中述称: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由郭某某、郭某利共同出资成立全利公司。1996年5月,郭某利将其持有的全利公司股权转让与郭某某和刘某某。后全利公司股东变更为郭某某和刘某某。郭某某持有全利公司70%股份,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持有全利公司30%股份。公司章程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5年3月,刘某某、郭某某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刘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郭某某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全利公司35%股份归刘某某所有,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全利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司章程、(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论,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属于责任主体,该诉中要解决的是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应该解散;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关于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亦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因此,本案中刘某某以全利公司为被告,并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将被告郭某某变更为第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亦进一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全利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
首先,刘某某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根据全利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出资情况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刘某某持有全利公司的股东表决权超过1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
其次,目前全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全利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与股东刘某某之间因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等进行过多起诉讼,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及矛盾而致使公司运行障碍,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且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而致使公司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公司僵局事件已经发生,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再次,全利公司目前情形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况,应当依法解散。应当认识到,公司资源最大化利用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其对于公司存在的社会经济目标及公司自身经济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但双方终因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公司存续。
综上,刘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解散全利公司,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全利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解散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
全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某某与刘某某的股权尚未确定。二人离婚后,仅将郭某某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未将刘某某的股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郭某某一直主动与刘某某协商股权问题,但刘某某始终置之不理,由此导致股东权迄今尚未确定,从而无法召开股东会,其过错在于刘某某。故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与全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刘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某某的股东身份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刘某某的股权是否分割与公司解散无关。关于郭某某对刘某某股权分割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为审理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依据。
首先,刘某某依据本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实际取得郭某某持有的全利公司股权中占公司全部股份35%的股权,刘某某作为全利公司的股东,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
其次,全利公司的现有全部股东为刘某某及郭某某二人,在本案中,刘某某以全利公司超过二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为由请求解散公司,全利公司及郭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全利公司在起诉之日前二年内召开过股东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全利公司已经形成股东僵局,由此导致全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之情形。
再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股东二人均表示就股东僵局如何解决已经进行过多次协商,均无法解决,亦不能在本案中调解解决。故应认定已无其他途径解决全利公司股东间僵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刘某某请求解散全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
对于全利公司、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即全利公司股权尚未确定且过错在刘某某一方,本院认为:首先,(2005)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全利公司股权进行了处分,结合全利公司股权登记文件,现股东刘某某及股东郭某某分别持有确定比例的公司股权,故全利公司及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公司解散纠纷是对公司主体是否能够依法存续作法律判断,即对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是否成就进行认定,而非对股东僵局或董事僵局中何人具有过错进行评价,故全利公司及郭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