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柯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的妻子系堂兄妹关系。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经营房地产生意缺乏资金,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60万元,并答应在年底还清全部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自己的房产证为抵押,到建设银行贷款60万元交给被告。2009年8月8日,经双方核实结账,被告亲笔立下“欠款据字”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83万元(包括尚未某付给银行的利息3万元),当年农历年底一并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被告妻子也确认该借款,但称被告不在家,待其回家再还借款。故此,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3万元,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0年2月14日(农历正月初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款据字”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拖欠利息的事实;
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进行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某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陈某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到建设银行贷款60万元交给被告。同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据字”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83万元(包括尚未某付给建设银行的利息3万元),当年农历年底一并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某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向原告柯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x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金谦
审判员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