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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离婚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雨民初字第232号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碴土管理处职工,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12月生育一男孩,几年以来,由于被告与前妻藕断丝连,我在阻止他们交往的过程中还被打,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前妻交往都是正常的,没做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原告起诉后,我们一直住在一起,我以前确实打过她。我为儿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系再婚)于1996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民),双方的共同财产有:74cm彩电、组装电脑、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旧家具一套,电机废件一批(价值约2500元)、店内服装约价值1500元、存款2000元,房屋装修20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等。近几年来,被告吴某不能妥善处理好与其前妻的关系,原告刘某为此常与被告吴某争吵。2000年2月24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被告吴某不能妥善处理好与前妻的关系,双方为此有过吵闹,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为维护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述华

审判员李先明

审判员周小英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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