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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谢某某(超),男,通许县人。

诉讼代理人田娟,系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代珍,女,系被害人之妻。

被告人赵某甲,男,通许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田娟、代珍以及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谢某某(超)等人在小岗村饭店喝酒,席间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持板凳将谢某某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之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但被告人赵某甲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谢某某(超)等人在小岗村饭店喝酒,席间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甲持板凳将谢某某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之损伤属重伤。2010年8月27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某某伤情鉴定,评定为三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并构成三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犯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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