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汉族,25岁,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凤春,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扶沟县X镇建行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扶沟县X镇建行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略),系韩某甲、韩某乙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略),系韩某甲、韩某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某伟,扶沟县农牧场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支公司)、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凤春,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4日14时30分,刘超驾驶崔某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五女店镇周店5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陆军安某驶的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相撞,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某伟等受伤,韩某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一、刘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的路段,应当保持安某车速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陆军安某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韩某伟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伟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5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共发去医疗费x.87元。陈某某系死者韩某伟之妻,韩某乙系韩某伟长女,生于X年X月X日,韩某甲系韩某伟长子,生于X年X月X日,均系非农户口。2008年11月7日,陆军安某财险许昌支公司为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009年8月30日,在许昌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刘超一次性赔偿韩某伟丧葬费、死亡赔偿费、抚养费等各项费用x元。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放弃对刘超的起诉。刘超经常借用崔某某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每次借后刘超按行驶公里数付给崔某某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采信。陆军安某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陆军安某其普通正三轮在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抢救治疗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定义为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财产损害所产生的费用。韩某伟的死亡是属于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因人身伤亡所受的损失是人身损害所致的损失,而不是财产损失。因此,财险许昌支公司以驾驶人陆军安某证驾驶机动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某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为一种法定义务,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直接诉请财险许昌支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某某作为车辆的出租人,他是车辆的所有人,经常把车辆出租给刘超从车辆运行中获利,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对共同侵权人刘超放弃诉讼请求,崔某某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刘超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以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宜。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因韩某伟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8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某甲、韩某乙均系未成年人,又是城镇户口,故韩某甲、韩某乙应得到的扶养费(8837元/年÷2)×(16年+7年)=x.5元;3、死亡赔偿金,韩某伟系城镇户口,死亡时36岁,按规定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x元;4、丧葬费,x元/年÷2=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韩某伟死亡,给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已造成实际精神伤害,故对此项诉请,结合本案的实际,以x元为宜;6、护理费,韩某伟在医院抢救7天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要求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应按1一人计算,应为7天×20元=140元;7、交通费、住宿费,韩某伟亲属为处理事故、抢救治疗客观存在,但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票据,无法认定金额,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8、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以上赔偿共计x.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x元;2、财险许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死亡赔偿费x元,医疗费x元;3、驳回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负担1600元,崔某某负担500元,财险许昌支公司负担2000元。
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肇事车辆驾驶人陆军安某有效驾驶资格,财险许昌支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其条款的规定,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判程序错误,财险许昌支公司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未起诉陆军安,单独起诉财险许昌支公司,程序不妥。三、原判财险许昌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对财险许昌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
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答辩称,一、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并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也不能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该条第二款也仅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程序合法。依据道交法规定,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有权直接起诉财险许昌支公司。三、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不承担诉讼费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针对受害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某某对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崔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崔某某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崔某某与肇事司机刘超之间属于出租车辆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崔某某与肇事司机刘超是共同侵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判程序违法。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与肇事司机刘超就各项赔偿费用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不应再起诉崔某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崔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他各诉讼当事人承担。
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答辩称,一、原审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了崔某某与肇事司机刘超的出租汽车关系。二、原审是以崔某某出租汽车获利,判决其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并未认定是共同侵权。三、韩某甲、韩某乙、陈某某有权直接起诉出租汽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崔某某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某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旨在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陆军安某驶的豫x普通正三轮摩托在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对该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财险许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崔某某作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租给刘超获利,原审判决其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财险许昌支公司负担2700元,崔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