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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本院认为该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瘴ㄆ掏虺笮砩荆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ā硗匦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皇庙镇X村十字路口处时,将由西向南右转弯张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车后摔在公路上的乘员杨凤勤轧死,经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皇庙镇X村十字路口处时,将由西向南右转弯张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翻车后摔在公路上的乘员杨凤勤轧死,张桂兰及电动车上乘员党俊英受伤,经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凤勤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张桂兰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赔偿党俊英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遭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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