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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诉商评委第三人双鳄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3道X号鳄鱼大厦#07-00。

授权代表洪文展。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平,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鳄鱼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陈晓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第三人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第x号“鳄鱼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英文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的“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摄影、录象带录制”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鳄鱼公司注册的其他“x”系列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中鳄鱼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同时在另案中(申请编号:x)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鳄鱼恤有限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录象带录制”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节目制作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从流程上看大体上分为创意与选题、拍摄和后期制作三个阶段。节目制作的主体一般是经审批设立的电台、电视台,由记者、编辑、导演、摄像、播音、主持以及相应技术人员共同完成。完成制作的节目亦通过广播、电视等媒体面向相关公众。而“摄像、录象带录制”等主体上没有限制,摄像爱好者或一些摄影、摄像机构都可以进行“摄像、录象带录制”服务。目前较常见于典礼、婚礼等过程中进行摄像。由此可以看出“节目制作”与“摄像、录象带录制”服务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鳄鱼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鳄鱼x”商标,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4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节目制作等服务上,类似群组为4101-4103、4105、4107。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x号“x”商标,由鳄鱼公司于1993年9月20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摄影、录象带录制等服务上,类似群组为4201、4208、4215、4217、4222、4227。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

鳄鱼公司和鳄鱼恤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鳄鱼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鳄鱼恤有限公司对商标局作出的(2005)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以被异议商标与鳄鱼恤有限公司的第x号“鳄鱼仔”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2010〕第x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维持〔2010〕第x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商标异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节目制作”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录象带录制”对比,两者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似,应判定为类似服务。况且,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述服务亦应判定为类似服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在“节目制作”上的被异议商标与核定在“摄影、录象带录制”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对于第x号裁定中拉科斯特公司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确认其合法性。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鳄鱼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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