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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岫岩玉福顺饮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09)12号工伤认定结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玉福顺饮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女,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辽宁玉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男,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48岁,满族,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4岁,满族,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所(略)。

第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8岁,满族,岫岩正博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街道。

原告岫岩玉福顺饮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周某某和第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7月2日经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岫劳社工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杜某某于2006年4月5日在原告公司院内维修气泵时左眼受到伤害,下午5时左右由原告派人派车从厂区院内将第三人杜某某送到岫岩县中心医院,次日转至沈阳何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医疗费等费用均由原告公司支付,病志记录:杜某某左眼手术后取出异物+PEA。杜某某受伤过程无目击证人。第三人杜某某、原告均先后提供有关证据,但都缺乏说服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鞍劳社(2004)X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认定第三人杜某某左眼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状的申请,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杜某某受伤后向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2、杜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杜某某于2006年4月6日在辽宁省沈阳市何氏眼科医院治疗,并在左眼中取出异物。3、用人单位情况说明,证明杜某某眼伤不是在工厂工作时碰的,且维修气泵不是杜某某的工作。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该证人于2006年4月5日上班时看到杜某某维修气泵,没注意杜某某眼睛是否受伤。5、被告还向本院提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鞍劳社(2004)X号文件,用以证明自己有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岫岩玉福顺饮品有限公司诉称,本案第三人杜某某于2006年9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2007)第X号非工伤认定,及(2008)第X号工伤认定,虽然都未生效,但我公司认为在案件事实证据没有改变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再按照所列举的法规和文件作出第三人杜某某构成工伤的认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4月5日下午1点左右其在厂门口看见进厂的杜某某眼睛是红的,问他怎么了,杜某某说在家干活碰的。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06年4月5日下午在守卫室躺着时听见张某某在厂门口问杜某某眼睛怎么了。3、证人刘某丙证明其听说4月5日下午4、5点钟杜某某眼睛受伤了,并说没有安排杜某某维修气泵。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听说杜某某受伤了。5、证人齐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说杜某某受伤,并证明气泵的维修由刘某丙安排,不属于某某某管的车间任务。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4月5日下午看见杜某某进车间眼睛红了,并问怎么回事,杜某某说铁崩了。7、(2007)第X号非工伤认定,证明杜某某的伤不是工伤。8、(2009)鞍岫行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2008)第X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证明(2009)第X号工伤认定是在事实、法律没有变化情况下作出的,不应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

被告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杜某某系岫岩玉福顺饮品有限公司工人,2006年4月5日下午3时左右在维修气泵拆卸轴承时铁屑溅入左眼受伤。下午5时左右原告派人派车从厂区院内将其送到岫岩县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沈阳何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病历记录:左眼术后取出异物+PEA,第三人杜某某受伤过程无目击证人,对其工伤认定一节,我局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如认为职工受伤不是工伤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杜某某左眼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所以我局依据上述事实对第三人杜某某作出工伤认定,我局认为该工伤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同意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我是岫岩玉福饮品有限公司顺车间维修工人,2006年4月5日下午,在维修车间卸轴承时,被铁屑崩入眼内,造成左眼受伤。原告立即派人送我到县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到沈阳何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眼球内异物,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穿透伤和虹膜炎等症。在医院手术后,在左眼中取出异物,花费医疗费万余元。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左眼的伤害是在车间维修气泵时造成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对工伤认定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工伤认定登记表,证明第三人杜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何氏眼科门诊病志、出院小结、手术记录,证明杜某某4月5日伤后第二天到沈阳何氏医院就诊,并在左眼中取出异物,证明其左眼受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3、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因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杜某某的伤害不是工伤,本院不予采信。4、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该证人曾经出过两份证人证言,其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5、《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鞍劳社(2004)X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职权依据,作出工伤认定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因第三人杜某某庭审中否认上班时,看到张某某、王某某,且王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有亲属关系,且杜某某住院期间同张某某因故曾发生过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5证人刘某丙、刘某乙、齐某某的证言因均不足以证明杜某某是否在家受伤及受伤过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因原、被告分别取其两份证言但该两份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岫劳工社发(2007)第X号非工伤认定,因已被岫岩县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岫岩人民法院(2009)鞍岫行初字第X号判决,因该判决针对(2008)第X号工伤认定作出判决,因此不适用于某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杜某某是原告岫岩玉福顺饮品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4月5日下午杜某某在厂内灌装车间维修气泵拆卸轴承时,左眼受伤。下午5时左右,杜某某由公司派车将其从厂区送到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到沈阳何氏眼科住院治疗。病历记录杜某某左眼手术后取出异物+PEA。杜某某受伤过程无直接目击证人。2009年8月27日被告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杜某某作出的岫劳社工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2010年3月4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岫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职权依据。第三人杜某某左眼之损伤虽无直接目击证人,但确系在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发现的伤情,并由原告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救治。被告岫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鞍劳社(2004)X号文件规定,认为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伤害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杜某某的损伤不是工伤,因此对原告提出杜某某左眼受伤系非工作时间、地点形成,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及证据为依据,且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等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辩论观点,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岫劳社工发【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富春丽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梁纪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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