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又名毛某,女,1968年9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又名崔某,女,1970年11月生,汉族,住(略),系崔某乙之妹。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崔某乙,又名崔某阳,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原审被告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6)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宁,被上诉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韩某,原审被告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被告崔某乙与毛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2002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生意,2005年元月6日经算帐后二被告仍欠原告的借款x元整,并由被告毛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毛某某欠崔某甲捌万伍仟元正(x元)。落款人:毛某,时间为2005年1月6日。后来原告崔某甲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原告将二被告起诉到法院,原告没有找到被告毛某某所出具的那份欠条,在2006年11月原告起诉时由被告崔某乙补写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秀花捌万伍仟元正(x.00)买车用。欠款人:毛某某、崔某乙。时间为2005年.元.X号.补写该欠条时被告毛某某不知情,由崔某乙署上了毛某某的名字,在重新开庭审理时原告又出具了被告毛某某于2005年1月6日打的x元的欠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毛某某要求对该欠条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并认可该欠条是其所书写,这两张欠条实际为同一笔欠款x元,它们之间体现了对借款事实的相互印证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是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毛某某辩称的其与被告崔某乙已分居多年相互之间没有经济来往不应偿还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二被告毛某某、崔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它费用1000元,保全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2年至2005年间,毛某某、崔某乙、崔某甲三人出资在上海共同经营车辆,崔某乙借其妹崔某甲的款从未告诉过毛某某,且崔某乙借款也未用于购买车号为沪x搅拌车,该X号车系毛某某与另一合伙人周刚于2002年4月所购买。2005年元月6日,在崔某乙的欺骗下,毛某某为崔某甲打下了x元的欠条,同年元月10日,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崔某乙瞒着毛某某,偷偷将x元现金取出打到崔某甲卡号为x的工行银行卡上。同年元月16日,经毛某某与崔某甲算帐,在所有借款及往来帐目结清的情况下,崔某甲为毛某某出具了X号车一半所有权归毛某某的字据(另一半所有权归周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毛某某从未向崔某甲借款x元。在一审重新审理期间,崔某甲又持经涂改的2005年元月16日假欠条起诉,2005年元月16日毛某某从未给崔某甲出具过任何欠条。毛某某于2005年元月6日给崔某甲所出具的欠条,双方已于2005年元月16日算帐时结清,否则,崔某甲就不会为毛某某出具X号车一半所有权归毛某某所有的证明。崔某甲与崔某乙系亲兄妹,崔某乙与毛某某夫妻关系不好,从2004年起,二人一直分居闹离婚。原审认定毛某某承担x元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崔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否认曾借过被上诉人的钱,但又承认还过被上诉人的钱;上诉状所陈述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时间不对,元月16日出具的欠条;对该欠条,毛某某承认是其所写,又放弃了对其鉴定的权利。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该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崔某乙于2005年元月10日汇入崔某甲工行卡上x元钱,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与以前的经济往来和本案纠纷有无关系,尚需查明。崔某甲自始至终陈述,2005年元月16日算帐,毛某某给其打一欠x元的条,其给毛某某打一车辆一半所有权归属的条,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毛某某陈述,2005年元月16日算帐,崔某甲给其打一车辆一半所有权归属的条,包括2005年元月6日所打的欠x元条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原审认定的2005年元月6日算帐并打欠x元条的事实,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对于2005年元月6日是否算帐并打有的x元欠条,2005年元月10日x元汇款,2005年元月16日是否算帐,2005年元月16日崔某甲所打车辆一半所有权归属的条及双方的经济往来,五者之间的关系,原审没有查清。原审在综合审查认定证据方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6)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久芳
审判员陶贺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峰超